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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辖终135号

迟中连与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力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中连,山东力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塔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成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中连。原审被告山东力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跃进西路。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或者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1733号、(2015)枣民辖终字第152号系同一事实、同一案件,被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证据再次起诉,不能改变生效的裁定确定的案件性质和管辖。原审法院查明,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并入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峄城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迟中连于2016年7月21日以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力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8819.42元、山东力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起诉时,迟中连未提供证明其与原审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迟中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以原审被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宁市任城区辖区。另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由于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20日并入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已经不是本案当事人,但原审裁定将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应予纠正,将原审被告“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更正为“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硕

审判员  刘斌

审判员  俞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