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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599号

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与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陈计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陈计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599号

原告: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高新区福冈工业园科技七路与站港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梁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展,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十里工业区新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计永。

被告:陈计永,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陈计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陈计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剪刀等货物,经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3571.2元未付,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算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其中2014年4月23日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250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2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71.2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571.2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陈计永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6月8日、7月13日、8月2日、8月8日、9月13日与原告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剪刀的《采购单》共七份,合同总金额为249614.4元。上述七份《采购单》的买方签章落款均是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盖章以及李小靖签名的。原告述称李小靖是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跟单员。2014年3月20日,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3571.2元。原告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陈计永分别在《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上落款“供货单位”、“提货单位”处签名盖章确认。结算后,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其中2014年4月23日支付30000元,同年6月18日支付20000元,同年8月18日支付25000元,同年9月4日支付25000元。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571.2元未付。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另,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计永。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陈计永在《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对账单、汇款单、采购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采购单所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63571.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71.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损失实际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本案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被告陈计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单》的买方签章落款是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盖章以及李小靖签名,按原告陈述,李小靖是业务跟单员,即买方是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后,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货款支付原告的。即是说,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均是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计永在《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的签名应视为被告陈计永作为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而不是作为其个人签名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计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陈计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6357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宝钢堂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东县宏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仙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