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98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身份证号码:×××2626。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身份证号码:×××1952。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在专卖店认识,当时原告不顾家人的反对执意和被告在一起,并且在2009年5月生下了大女儿,取名黄某甲。后双方于××××年××月××日在东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在一起后,由于双方学识、过往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我们经常闹离婚,但碍于小孩没有分开。后在我怀了小女儿后,被告认为小孩不是他的,要求我打掉,我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就回娘家,至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11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自2013年10月7日至今已超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大女儿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大女儿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女儿陈恬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准予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8月自行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双方婚前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甲,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已,两个小孩分别跟随被告母亲、原告生活。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尔后,原、被告各自生活,互不往来。2015年8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陈某已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10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即使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没有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即原告与被告确属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两个小孩问题,原告陈述与被告婚前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甲,但未提供该小孩的户口登记材料和出生医学证明,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交证据予以认可该事实,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甲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此,对黄某甲的抚养事宜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告有证据证实黄某甲确实属于双方的小孩,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至于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该小孩系原、被告的小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于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小孩一直都是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对与该小孩的亲子关系予以否认,自小孩出生后未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另考虑到该小孩生活方式及生活环境已较为固定,如果随意变更,对其生活和成长均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已应维持现状,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未主张被告承担陈某已抚养费,故陈某已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衍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丽静
书 记 员 古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