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4执812号之二
被执行人:许昌星。许昌星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本院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6月13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许昌星在银行存款1615元,经查实被执行人确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恢复执行。再次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但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光颖
审 判 员 范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周建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本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