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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执812号之二

许昌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昌星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4执812号之二

被执行人:许昌星。许昌星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本院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6月13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许昌星在银行存款1615元,经查实被执行人确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恢复执行。再次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但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光颖

审 判 员  范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周建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本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