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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962号

5962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金锦锐织造厂、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金锦锐织造厂,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沈新美,王来明,杨学明,吴根良,李才平,张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962号

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晔,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金锦锐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庄平村。投资人:沈新美,该厂厂长。

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吴根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新美。

被告:王来明。

被告:杨学明。

被告:吴根良。

被告:李才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

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金锦锐织造厂(以下简称金锦锐厂)、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沈新美、王来顺、杨学明、吴根良、李才平、张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因李才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5民再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吴江商初15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晔,被告李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锦锐厂、佳洁公司、沈新美、王来顺、杨学明、吴根良、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锦锐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金锦锐厂支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金锦锐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佳洁公司、沈新美、王来顺、杨学明、吴根良、李才平、张俊对被告金锦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金锦锐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锦锐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同日,被告佳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佳洁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沈新美、王来顺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杨学明、吴根良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由其对被告金锦锐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佳洁公司及其股东吴根良、李才平、张俊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被告吴根良、李才平、张俊承诺对被告金锦锐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各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委托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金锦锐厂、佳洁公司、沈新美、王来顺、杨学明、吴根良、张俊均未作答辩。

被告李才平辩称,被告李才平对原告所主张的贷款情况毫不知情,其不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也从未在任何文件中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被告李才平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才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东方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金锦锐厂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借字(2013)第0030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1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年利率18%。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佳洁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该决议载明:1.经董事会(或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佳洁公司为东方公司申请贷款150万元作保证担保,期限为1年。2.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通知,如上述条款同本公司章程内容相抵触,视为上述条款对本公司章程条款作相应修改。本决议签字及盖章真实、合法、有效,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决议“董事或(股东)成员签字”处签字有“吴根良”、“李才平”、“张俊”的签字。诉讼中,东方公司确认上述“李才平”、“张俊”之签名非其李才平、张俊本人所签。同日,佳洁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佳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金锦锐厂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王来顺作为承诺人,沈新美作为(王来顺)财产共有人向东方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吴根良作为承诺人,杨学明作为(吴根良)财产共有人向东方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上述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金锦锐厂(债务人)[合同编号为:东方农贷借字(2013)第00304号]在东方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东方公司向金锦锐厂发放15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借款发放后,金锦锐厂仅按约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因本案纠纷,东方公司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东方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东方公司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并由该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金锦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佳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锦锐厂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锦锐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金锦锐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保证合同要求被告佳洁公司对被告金锦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来顺、吴根良理应按其承诺对被告金锦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新美作为被告王来顺的配偶且系被告金锦锐厂的投资人,其对被告吴根良的上述保证债务系明知,可视为共同保证人,原告东方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明作为被告吴根良的配偶依法应对被告吴根良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东方公司自认被告李才平、张俊未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故原告东方公司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李才平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锦锐厂、佳洁公司、沈新美、王来顺、杨学明、吴根良、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金锦锐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3)二、被告吴江市金锦锐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沈新美、王来顺、吴根良对被告吴江市金锦锐织造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杨学明对被告吴根良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才平、张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25356元,由被告吴江市金锦锐织造厂、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沈新美、王来顺、杨学明、吴根良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

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