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784号
原告:陆建东,男,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王贵庭,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鑫,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杨磊,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A区4栋2单元9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建东诉被告葛鑫、杨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建东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葛鑫、杨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陆建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建东撤回对葛鑫、杨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陆建东负担。
审判员 颜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