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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816号

陈惠清与陈志贤、林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惠清,陈志贤,林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816号

原告:陈惠清,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陈志贤,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林阿明,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陈惠清与被告陈志贤、林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清、被告陈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贤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阿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贤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2月23日经被告林阿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

被告陈志贤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借款后有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即每月2000元)支付6个月利息合计12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林阿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志贤经被告林阿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志贤质证称:对该借款单无异议。借款单上借款人处系本人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的名字及手印是被告林阿明所写所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4%。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被告陈志贤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林阿明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到庭被告陈志贤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志贤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阿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双方共认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48500元。被告陈志贤按月利率4%支付6个月利息合计1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贤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志贤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5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陈志贤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故被告陈志贤偿还的超出利息部分合计3270元[2000元-(48500元×3%)]×6个月应予扣除即应偿还尚欠借款4523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志贤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不予全部支持,应自2015年8月23日起算利息。被告林阿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贤追偿。被告林阿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惠清借款4523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阿明对被告陈志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贤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陈惠清负担25元,由被告陈志贤、林阿明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