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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民终42号

高峰、郑慧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刘汉忠、何文涛、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峰,郑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刘汉忠,何文涛,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慧,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代表人:兰开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忠,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涛,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高峰、郑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松江河支行)、刘汉忠、何文涛、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5)抚林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慧及其与高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被上诉人建行松江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汉忠、何文涛、张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郑慧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高峰、郑慧与建行松江河支行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解除高峰、郑慧对刘汉忠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刘汉忠在订立联保贷款合同时出具的可执行财产承诺书虚构大部分财产,该承诺书经建行松江河支行审查并经抚松县公证处公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核实。高峰、郑慧因此相信刘汉忠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而与银行签订联保贷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同时,银行与公证处在核实信息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因而订立联保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本案刘汉忠故意编造虚假材料与银行及公证处共同欺诈高峰、郑慧签订联保贷款合同。因此,联保贷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是可执行财产承诺书经建行松江河支行审查并经公证处公证,高峰、郑慧因此受到欺骗而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签订联保贷款合同具有重大影响,应当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准许,致使判决错误。建行松江河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松江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汉忠偿还建行松江河支行借款本金4009214.42元及利息108748.57元;2、判令刘汉忠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之日约定本金利息和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3、张磊、何文涛、高峰、郑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拍卖或者变卖刘汉忠在公证处提供的公证财产偿还建行松江河支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日,刘汉忠与建行松江河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松江河支行向刘汉忠提供小额农户贷款450万元,刘汉忠、张磊、高峰自愿组成“多户联保”团体,团体中每一借款人均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同时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原告首次将款划入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存款帐户之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顺延”;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结清后循环支用。第一次支用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4%,每月还款31500元;第二次支用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65%,每月还款28687.5元。借款时由刘汉忠向建行松江河支行提交贷款支用单,建行松江河支行根据刘汉忠的需要,将其申请的贷款数额支付到其指定帐户。2013年7月2日,建行松江河支行将借款450万元汇入刘汉忠指定帐户。在二年内结清后可循环支用,2014年6月24日建行松江河支行第二次将450万元打入刘汉忠指定帐户。为保证其有能力履行债务,建行松江河支行与刘汉忠于2013年7月1日在吉林省抚松县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高峰、张磊于2013年7月1日与建行松江河支行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为刘汉忠做此笔借款的保证人;郑慧于2013年6月3日与建行松江河支行签订同意保证证明,为刘汉忠此笔借款的保证人。本次贷款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截止2015年10月15日刘汉忠拖欠建行松江河支行贷款本息4117962.99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松江河支行与刘汉忠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及与张磊、高峰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与何文涛签订的《涉农助业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刘汉忠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张磊、高峰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高峰主张刘汉忠经公证处公证的财产情况不真实,刘汉忠的财产情况是银行的审查义务,且刘汉忠改变了借款用途,建行松江河支行未对刘汉忠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于银行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其在受到重大误导的情况下签署的担保文书,依法应予撤销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高峰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张磊、高峰与刘汉忠皆为《农户借款合同》“多户联保”团体成员,合同中约定每一借款人均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高峰既是刘汉忠的担保人,又是“多户联保”的借款人,高峰为刘汉忠担保与刘汉忠向银行提供的财产状况没有必然联系,既即使刘汉忠向银行提供的财产情况不真实,亦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同时高峰主张刘汉忠改变了借款的用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对高峰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高峰应对刘汉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慧主张其不应对刘汉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与高峰是夫妻,只以与高峰的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不独立承担连带责任。建行松江河支行在庭审中对郑慧的抗辩主张无异议,即建行松江河支行与郑慧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郑慧与高峰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故对郑慧的主张予以确认。刘汉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按贷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建行松江河支行支付利息,故建行松江河支行要求刘汉忠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建行松江河支行提出刘汉忠若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对其公证的财产拍卖或变卖,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⒈刘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建行松江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009214.42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14日产生的利息108748.57元;⒉刘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建设银行松江河支行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并按年利率7.65%上浮50%之利率支付罚息;⒊张磊、高峰、何文涛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驳回建行松江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43.70元减半收取19871.85元,由刘汉忠、何文涛、张磊、高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高峰、郑慧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视听资料证据,证明刘汉忠出具的承诺书中大部分财产为虚构,建行松江河支行与刘汉忠骗取高峰、郑慧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该份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其亦不能证明建行松江河支行与刘汉忠骗取高峰、郑慧提供担保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高峰、郑慧与建行松江河支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高峰、郑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假使高峰、郑慧所主张的建行松江河支行对债务人刘汉忠提供的承诺书审查不实的事实成立,该事实亦不必然导致高峰、郑慧对自己提供保证行为的后果作出错误认识,故其二人提出的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建行松江河支行在与刘汉忠、高峰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其有权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以及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此为建行松江河支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一项合同权利而非义务,亦非负有对保证人的先合同义务。同时,建行松江河支行享有的此项权利,亦不构成对高峰、郑慧的优势地位,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故此,高峰、郑慧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高峰、郑慧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建行松江河支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借款和保证合同,故其二人提出的建行松江河支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高峰、郑慧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建行松江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其二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第二,高峰、郑慧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债务人刘汉忠不能偿还债务时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高峰、郑慧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建行松江河支行与刘汉忠双方串通、骗取其二人提供保证,亦不能证明建行松江河支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二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同时,高峰、郑慧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债务人刘汉忠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二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建行松江河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故此,高峰、郑慧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原审法院未追加抚松县公证处参加本案诉讼正确。公证机关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对借款人刘汉忠向贷款人建行松江河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的财产是否真实存在没有法定审查义务。故此,公证机关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追加公证处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峰、郑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3.70元,由高峰、郑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群

审 判 员  蒲 素

代理

审判员  李春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