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11行初65号原告尹海珍。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薛立金。第三人杨克。
原告尹海珍诉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3日,第三人提交虚假的户口薄、身份证(该身份证显示第三人是×年1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鲁(2000)泰岱字第003917号结婚证。后来,原告发现第三人是提交虚假身份信息骗取被告作出婚姻登记行为,造成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不真实,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0年10月13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0年10月13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但其于2016年9月2日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海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王洪海
审判员 王西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