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69号异议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成勇,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北京××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月,北京××律师事务所××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裴良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叶玉华,无职业。被执行人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定代表人高伟,该××经理。被执行人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徐祥志,该××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裴良文与被执行人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于洪区北李官和泰馨城一区三期23-1#、29#、30#、23#、35#、36#工程项目由被执行人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因该工程的158-5、156-4、156-5、160-5、158-4、158-3号房屋漏水,被执行人未及时进行维修,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委托协议的约定,异议人组织人员进行维修。2015年6月30日,对已维修完毕的工程,沈阳伟达工程维修队与异议人进行结算,经结算维修费用合计为191000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专款专用,优先支付因该工程质量问题已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现贵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4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缴存于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洪分站的17万元质保金的行为,已影响了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冻结东北广厦公司17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异议人进款结算该工程的维修费用。申请执行人裴良文针对异议人的异议认为,一、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被执行人施工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所预留质保金。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但建设单位一般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扣留施工单位的质保金5%足额缴交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却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交预留质保金1%左右,还有施工单位质保金4%存在建设单位处。综上,按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属于施工单位被执行人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所诉称是自己向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缴交质保金,属于异议人的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二、关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缴和退还有关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其次,根据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的沈工质监[2006]16号《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缴和返还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可由施工单位按规定缴纳,也可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抵押金和利息应全额返还给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借用、支付保修抵押金。根据《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抵押保修金试行办法》第九条工程质量抵押保修金的退还的规定,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的问题,或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能积极返修,并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监督站用户验收签字),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及利息退还施工单位。《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适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八条关于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应按下列规定退还。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质量问题或虽已出现,但施工承包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属于施工承包单位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也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招收其他单位维修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还施工单位。综上,异议人所诉称已向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缴交质保金,属于其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被执行人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被执行人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裴良文与被执行人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沈河民三合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良文货款人民币7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了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存于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洪分站的17万元质保金。异议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查封上述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虽提交了维修房屋发生费用的相关材料,但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雍 力
人民陪审员 佟承纲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禹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