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89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浦建珍,女。
被执行人:钱金康,男。申请执行人浦建珍与被执行人钱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钱金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建珍借款9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钱金康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92650元,执行费1290元,共计939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已达成和解,因该和解约定的履行期限过长,致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嵇建平
审 判 员 孙榕宁
代理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辛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