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060号原告朱森,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江,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军超,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利明,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周希婷,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朱森诉被告郭利明、周希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苟军超(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明、周希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森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2015年12月5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918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利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1800元、利息9550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4日,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判令被告周希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利明、周希婷未答辩。原告朱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8月27日、9月3日、12月3日(12月5日偿还25万元)、12月25日(2014年7月27日偿还50万元)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3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75万元,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累计尚欠利息441800元。证据二、《协议书》,证明结合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591800元,按月息2分计息。证据三、《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证据四、《中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郭利明、周希婷系夫妻,周希婷应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利明、周希婷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朱森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郭利明、周希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郭利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朱森,乙方(借款人)郭利明;甲方向乙方出借3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乙方收款账户为,户名郭利明,开户行光大未来路支行,账号62×××03。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利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朱森,乙方(借款人)郭利明;甲方向乙方出借3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乙方收款账户为,户名郭利明,开户行招商银行郑东新区支行,账号62×××95。
原告与被告郭利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朱森,乙方(借款人)郭利明;甲方向乙方出借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收款账户为,户名郭利明,开户行光大未来路支行,账号62×××03;甲方汇款账号为,户名朱森,账号62×××93。
原告与被告郭利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朱森,乙方(借款人)郭利明;甲方向乙方出借3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收款账户为,户名郭利明,开户行招商银行郑东新区支行,账号62×××95。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利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朱森,乙方(借款人)郭利明;甲方向乙方出借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3年8月22日、9月4日,原告朱森分别向被告郭利明名下账号62×××03转账29.46万元、50万元,共计79.46万元。2013年8月27日、12月3日,原告朱森分别向被告郭利明名下账号62×××95转账30万元、30万元,共计6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朱森通过网上银行向账号62×××69转账50万元。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27日,被告郭利明分别向原告朱森偿还25万元、50万元,共计75万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利明签订《借款确认书》,合同约定:经××朱森与借款人郭利明当面核对,截止目前,郭利明确认朱森累计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还有115万元未偿还。借款明细如下,2013年8月22日借30万元,月利率1.8%,2013年8月27日借30万元,月利率1.8%,2013年9月3日借50万元,月利率2%,2013年12月3日借30万元,月利率2%,2013年12月5日还25万元,2013年12月25日借50万元,月利率2%,2014年7月27日还50万元,借款人郭利明对借款人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异议。截至本确认书签署之日止,借款人应向××支付利息共计44.18万元,借款本息共计159.18万元。落款处写有计算利息到2015年10月31日,并有被告郭利明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利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朱森,乙方(借款人)郭利明;鉴于截至2015年10月31日,乙方累计拖欠甲方借款159.18万元,乙方对上述借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欠甲方借款159.18万元,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甲方同意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牟县解放路与东风路东南角郑州联益桂园项目一、二层商铺按照市场价折抵等额债务,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因上述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利明签订《还款计划书》,协议约定:甲方(××)朱森,乙方(借款人)郭利明;鉴于截至2015年10月31日,乙方累计拖欠甲方借款159.18万元,乙方对上述借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欠甲方借款159.18万元,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甲方同意乙方按照如下方式偿还借款,第一批款项2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款对应的利息(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至2016年1月10日,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二批款项3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款对应的利息(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至2016年1月31日,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第三批款项5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款对应的利息(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至2016年4月30日,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第四批款项50.18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款对应的利息(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至2016年6月30日,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均支付至朱森个人银行账户,(开户名朱森,开户行交通银行花园北路支行,账号62×××93,乙方是否足额按期还款,以该账户到账数额和到账日期为准,若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据实结算;若乙方未能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本息,视为所有款项均已到期,甲方有权以未付的本金、对应利息、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明,被告郭利明与周希婷于2001年12月1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庭审中称,利息95508元是以159.1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同时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其偿还25万元,2014年7月27日向其偿还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森与被告郭利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通过向被告郭利明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郭利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确认书》约定,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郭利明欠原告本金115万元、利息44.18万元,共计159.18万元。《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郭利明欠原告借款本金159.18万元,应视为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了债权凭证,通过借款时间与《借款确认书》形成时间可以判断,该利息44.18万元不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郭利明偿还借款本金159.1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第一批款项20万元及利息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未能严格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本息,视为所有款项均已到期,至今被告并未履行,故应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郭利明与周希婷于2001年12月1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条款中列明的除外情况,故被告周希婷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郭利明、周希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利明、周希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9.1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6元,由被告郭利明、周希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