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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行审50号

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朱永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朱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02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海亮,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永清。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国土资开发罚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占用开发区风化店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楼,占地面积320平方米(0.47亩),占地类型为农用地(耕地),该占地不符合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沧国土资开发罚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作出沧国土资开发催告字[2015]第018号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沧国土资开发罚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沧国土资开发罚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         佳

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

人民陪审员胡欣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晓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