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2612号

夏靖与郭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郭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2612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郭花,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原告夏靖与被告郭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花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花立即返还夏靖借款本金67400.04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和罚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郭花向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4944元;3.郭花承担夏靖支出的公告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郭花通过信用贷款方式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新区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592020232),约定郭花向夏靖借款86657.20元,分18个月还款,每月30日12时前偿还5680.86元,若郭花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罚息等,还应承担夏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夏靖依约支付借款并代郭花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但郭花仅清偿前四期到期应还本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没有依约还款。夏靖认为郭花违约,应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夏靖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郭花未作答辩。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郭花未作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花与夏靖于2014年9月1日在厦门高新区签订编号为0592020232的《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第一条,郭花向夏靖借款86657.20元用于消费,分18个月还清,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应还款5680.86元,每月30日为还款日,遇节假日不顺延,郭花指定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江头支行的账户为专用账户。第二条付款方式为夏靖以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出借款项汇入郭花专用账户中。第三条,郭花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协议第一条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郭花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交纳给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交纳给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郭花的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郭花与前述三家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郭花应按月足额偿还夏靖本金、利息、服务费(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郭花同意夏靖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郭花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六条,若郭花晚于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若郭花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郭花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郭花承担;因逾期和未还款事宜,夏靖已授权信和惠民公司进行处理,该费用可由郭花直接支付给信和惠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财富公司)代为收取,调查费包括电话催收费(自第三次电话催收起计收)、上门催收费(按客户借款合同项下未还款总额5%收取,但不低于500元且不高于3000元)、催收交通费(同城催收,按实际行驶距离每公里收取5元、异地催收由客户承担火车、汽车、租车、酒店、住宿等全部差旅费用)。第九条,协议自夏靖将借款本金支付至郭花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当天夏靖转账69800元给郭花。同日,郭花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确认每月30日应向夏靖还款5680.86元;郭花同意信和财富公司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郭花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每期应还款金额;若郭花未在还款当日十二点前将足额款项存入约定的代扣款账户,则视为逾期,郭花除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外,还应承担电话催收费、上门催收费、催收交通费等费用。当天,郭花另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信和公司对其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需要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笔费用在借款成功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9月1日,郭花与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内容包括:信和汇金公司为郭花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郭花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郭花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郭花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第1条,郭花的权利义务包括有权向信和汇金公司了解其在信和汇诚公司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在信和汇诚公司处建立个人信用账户,授权信和汇诚公司基于郭花提供的信息及信和汇诚公司独立获取的信息来管理郭花的信用信息,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9月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86657.20元,借款编号0592020232),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等等。第5条,郭花在获得前述《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1326.90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999.43元,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或分期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总额为4330.87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6657.20元;经郭花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郭花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如郭花与出借人就提前还款事项达成一致,信和惠民公司应向郭花退还部分服务费,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不向郭花退还任何咨询费和审核费。2014年9月2日,信和汇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夏靖代郭花支付的咨询费11326.90元;信和汇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夏靖代郭花支付的审核费999.43元;信和惠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夏靖代郭花支付的服务费4330.87元;前述三笔费用合计16657.20元。夏靖陈述参照银行的等额本息还款的计算方法,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1.8036%。夏靖自认郭花已经清偿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到期应还款项,每笔5680.86元、合计22723.44元,其中5800.63元冲抵到期利息,另16922.81元冲抵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0日后未再还款。夏靖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夏靖委托该所的律师担任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夏靖应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4944元。夏靖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944元。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郭花送达,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夏靖为刊登公告支付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夏靖与郭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夏靖转账69800元给郭花,另根据双方约定代郭花向信和汇金公司等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6857.2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则郭花向夏靖借款86657.20元。郭花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款。郭花对其已经依约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夏靖自认的已还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郭花已清偿借款本金16922.81元,尚欠借款本金69734.39元,郭花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根据约定,郭花应分十八个月且在每月30日12时前清偿本息5680.86元,2014年12月30日后郭花未再还款,郭花违约,夏靖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逾期还款利息、支违约金、罚息等。比如,2015年1月30日郭花应清偿到期借款本息5680.86元,其分文未偿,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郭花应支付夏靖违约金568.09元(5680.86×10%),并自逾期之日起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2%支付罚息。以此类推,根据合同约定,郭花应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高于同一时间段内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对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保护。夏靖现要求郭花偿还借款本金67400.04元,并以6740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夏靖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944元、公告费500元,按照合同约定,郭花应偿付夏靖的前述支出。综上所述,夏靖向本院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郭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67400.0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以6740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郭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夏靖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44元;

三、郭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夏靖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郭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李晓生

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