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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673号

余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673号被执行人余某。法定代理人余崇建,农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8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余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但被执行人余某至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余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余某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权峻

代理

审判员  杨子葓

代理

审判员  廖培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枢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