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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888号

王金波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王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波,男,1962年6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乐清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波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下午至6月30日期间,乐清市飞乐电路插件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负责人被告人王金波明知公司废水处理设备PH测度仪表损坏,废水的重金属有可能超标的情况下,仍然向外部河流直接排放废水,2016年6月30下午被乐清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人员当场查获,并对公司废水排放口水样进行提取,经乐清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检测,其公司的排放废水中铜含量为6.95mg/L,超过国家标准达三倍以上。2016年7月14日,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到乐清市盐盘街道飞乐电路插件有限公司传唤被告人王金波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黄金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王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乐清市环保局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郭某、许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乐环监(2016)水字第0411号监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波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废水处理设备损坏的情况人仍排放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金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污染物排放时间短,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金波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文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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