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792号
原告:魏元军,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王雪霜,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系魏元军的妻子。
原告:王雪霜,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被告:张启彩,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明,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系张启彩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元军、王雪霜诉被告张启彩、王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祝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雪霜(同时系魏元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彩和王世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张启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元军、王雪霜诉称:2015年3月上旬,魏元军经过王清雨(王世明的连桥)介绍从王世明、张启彩家购买人参籽。王世明说有100多斤,发芽率能在90%以上。魏元军于2015年3月16日交了1万元预付款,双方协商价格随行就市。之后,魏元军去黑龙江省收拾人参地。2015年4月20日,魏元军去王世明家取人参籽,发现人参籽开口后坏了,不能正常发芽生长,发芽率不到70%。魏元军当即拒绝购买人参籽,要求张启彩、王世明返还预付款1万元。张启彩、王世明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启彩、王世明返还魏元军、王雪霜购买人参籽款1万元。张启彩、王世明辩称:2015年3月份,魏元军交给张启彩1万元购买人参籽的定金。2015年4月末,魏元军来取人参籽,打开窖门看了人参籽后说质量不太好不想买了,魏元军就离开了。当天上午九点多,魏元军找到王世明、张启彩,提出按照每斤360元的价格继续购买人参籽,并要马上开窖门取走。在筛人参籽过程中,魏元军又走了。张启彩、王世明认为,人参籽的发芽率双方没有约定,当时的发芽率在90%左右,魏元军、王雪霜无理由放弃购买人参籽,是其违约。综上,请求驳回魏元军、王雪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旬,魏元军经过王清雨(王世明的连桥)介绍从王世明家以每斤360元的价格购买人参籽。魏元军于2015年3月16日交给张启彩1万元。2015年4月下旬,在魏元军筛人参籽的过程中,因发芽率问题双方发生分歧,魏元军并未取走人参籽。第二天,在地窖里面的涉案人参籽90%以上长出约2厘米的长牙,影响成活率。2015年4月末,张启彩、王世明将涉案的人参籽自己播种。2016年4月份,王雪霜到张启彩播种涉案人参籽的参地里面录视频,张启彩正在重新播种人参籽。另查明:魏元军与王雪霜系夫妻,王世明与张启彩系夫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2016年4月份王雪霜录制的视频光盘一张、证人张某出庭陈述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魏元军、王雪霜夫妇购买王世明、张启彩夫妇的人参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人参籽的质量,未明确魏元军所交的1万元系定金或者是预付款,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结合双方的履约行为及当地交易习惯,张启彩、王世明返还给魏元军、王雪霜8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启彩、王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魏元军、张启彩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启彩、王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顺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