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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952号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与被告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新永鑫铸造有限公司、李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新永鑫铸造有限公司,李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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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952号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住所地:河津市龙门大道海鑫大厦拐角处一二层。

负责人:张东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宽,山西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绛县古绛镇中杨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德。

被告:山西新永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绛县郝庄乡南永青村。

法定代表人:曹小明。

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

被告: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河津支行)与被告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多公司)、山西新永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李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客多公司、永鑫公司、李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银行河津支行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福客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客多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永鑫公司、李某某、潘某某系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福客多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被告永鑫公司、李某某、潘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各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晋商银行河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2、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3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金融单位的性质。4、《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福客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①借款本金为450万元;②借款年利率为8.56%;③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④借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方式;⑤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⑥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5、《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永鑫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特别担保合同》1份及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特别担保合同》1份及被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委托支付协议1份,证明被告福客多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由被告福客多公司委托原告将全部贷款采用委托支付方式;9、提款通知书及���务委托书,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福客多公司的通知和委托履行了出借义务及支付义务;10、借款凭证及委托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福客多公司支付450万元借款的事实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委托支付的事实;1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福客多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永鑫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潘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晋商银行河津支行提交的证据1-11,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告晋商银行河津支行与被告福客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分为两期,第一期25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第二期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均为8.56%/年,逾期未归还借款,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基础利率上浮50%的罚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争议解决方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9日被告永鑫公司为被告福客多公司的4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晋商银行河津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为被告福客多公司的4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晋商银行河津��行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将450万元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到被告福客多公司在原告处的35910230000002058账户上。同时查明:被告福客多公司与原告晋商银行河津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一份《委托支付协议》,由原告将被告福客多公司的450万元借款支付给第三方。2015年4月30日,被告福客多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通知书》。2015年5月4日,原告依据被告福客多公司的《委托支付协议》将450万元支付到“绛县东关村鑫沅山楂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绛县东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号662241010300000006232,用于购买原材料山楂,有原告出具的《业务委托书》为证。另查明:被告福客多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将4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7月29日,年利率为8.56%,罚息按年利率上浮50%计息为4.28%。

本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河津支行与被告福客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履行其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福客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福客多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将二期借款本金450万元的利息均付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自2015年7月30日起,被告福客多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分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客多公司归还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永鑫公司、李某某、潘某某对被告福客多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永鑫公司、李某某、潘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鑫公司、李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56%计算、罚息按年��率的4.28%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新永鑫铸造有限公司、李某某、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6元,由被告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新永鑫铸造有限公司、李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青  梅

代理

审判员 谭  红  石

代理

审判员 ���李迎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伟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