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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179号

郝学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学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杜全敏,杜若飞,窦素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1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学忠,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代表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

被告:杜全敏,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检修公司电工,住唐山市路北开发区。一审

被告:杜若飞,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公司保卫部职工,住所同上。一审被告杜全敏、杜若飞

委托代理人:窦素荣,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公司二炼铁厂退休职工,住所同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学忠主要上诉理由:正是由因为冀B×××××号车与冀B×××××号车右侧后部位撞击造成的冲击力,使冀B×××××号车转了一个圈,并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多处部位受损,车损均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痕检报告证实车辆前部损失与追尾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损失法院综合考虑了车辆损失、事故成因进行了综合认定,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有相关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判。郝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6104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及公估费1890元,共计34413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9时30分,甘秀芳驾驶原告郝学忠所有的冀B×××××号车辆,沿电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平住友路与电瓷道交口5米时,与杜若飞驾驶的杜全敏所有的冀B×××××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杜若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秀芳与杜若飞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9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其中载明冀B×××××白色东风本田SUV一辆,该车后保险杠右侧端破损、右后翼子板破损变形、右后轮轮毂有擦蹭痕迹。检验意见为冀B×××××号轿车与冀B×××××号车辆右侧后部曾撞击接触,造成两车相应部位的破损变形。2015年10月22日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郝学忠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金额为63046元,原告花费公估费1890元。另查,被告杜全敏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6104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及公估费1890元,共计3441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甘秀芳与杜若飞负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甘秀芳与杜若飞的责任比例为5:5。

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的损失项目与被告提交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中鉴定意见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公估报告书中的受损部位与本次事故的关联系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前门壳、前门饰条、前门框密封条、前门三角窗外饰板、前门玻璃外压条、前门玻璃前导轨、倒车镜、倒车镜护盖、前门锁机构、前门上下铰链、前门限位器、前轮挡泥板、前叶子板内衬后护板、前叶子板内衬、前转向节、前下摆臂、前减震器、转向器、转向横拉杆、转向横拉杆球头、前平衡杆、前平衡杆小连杆、前轮边制动硬管、前半轴及对应的左前门拆装喷漆、底盘件更换的工时费、后稳定杆连杆的支架左侧部件、后转向节、后下摆臂、后从动臂均与痕迹检验报告不相符,相应部分的损失应予扣除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扣除上述部件的损失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核查为33955元。原告诉请的公估费189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全敏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郝学忠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学忠车辆损失33955元中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学忠车辆损失33955元中的31955元、公估费1890元,合计33845元中的50%为16922.50元。

二、驳回原告郝学忠要求被告杜全敏、杜若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郝学忠担负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181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提交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其车前部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没异议,根据照片显示我方保险车辆仅前部受损,但是事故是追尾事故,追尾只是造成车辆后部受损,照片反映的是前部受损,该事故没关联性。2、该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一审被告杜全敏、杜若飞质证意见:两车发生碰撞后,撞的是上诉人的右后方车轱辘,随后上诉人把车开走了,过了五、六分钟上诉人又把车逆行开回来了撞了大树,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反映的是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就其损失提交了公估报告,被上诉人提交痕检报告认为车辆前部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上诉人认为车前部损失是由于第一次碰撞的惯性造成的。经查,根据一审被告杜全敏、杜若飞代理人陈述,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后开走,5、6分钟之后才回来,不知为何逆行撞树,认为之后的碰撞是其自行造成的。而上诉人认可事故当时其车辆没有保险。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车辆前部的损失与第一次碰撞有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贵志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