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1178号
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玲,重庆天亿(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德福,男,土家族,1974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智云,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术美,女,土家族,1964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智云,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西路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2857003Y。
法定代表人:卢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智云,重��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光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99号2号楼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62681500W。
法定代表人:江骑兵。
被告:朱淑娥,女,土家族,1986年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卢德福、邱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12日,原告刘广东以被告朱淑娥、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鸟公司)、重庆市光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能公司)为本案保证人为由,申请追加朱淑娥、江鸟公司、光能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准许。
原告刘广东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卢德福、邱术美名下价值18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提供保函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渝0108民初11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卢德福、邱术美名下价值18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左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德福、邱术美、江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淑娥、光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卢德福、邱术美在重庆市南岸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借款150万元,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江鸟公司、光能公司、朱淑娥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广东已依约支付了借款1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被告未偿清本息,故原告刘广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卢德福、邱术美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139.5万元;3、被告卢德福、邱术美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4、被告卢德福、邱术美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749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卢德福、邱术美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刘广东自愿放弃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卢德福、邱术美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135万元;2、被告卢德福、邱术美支付原告刘广东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4.5万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德福、邱术美负担;4、被告江鸟公司、光能公司、朱淑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卢德福、邱术美、江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提供保证属实,但实际借款129万元。已偿还第一期本金16.5万元,尚欠本金112.5万元。6万元保证金已在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 被告江鸟公司、光能公司、朱淑娥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1号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德福、邱术美(以下简称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共10期。付款方式为原告刘广东以现金加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以下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分行营业部,户名:卢德福。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应为原告刘广东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合同附件。本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合同第二条中列明的《分期还款表》显示: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10期,每期还款165000元。每期中包含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必须按照《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第六条约定若被告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原告刘广东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第七条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刘广东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为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第八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及两被告均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 2015年7月16日,原告刘广东以其账户向合同指定的卢德福账户转账支付129万元。被告卢德福、邱术美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现金210000元、银行转账129万元,合计150万元。两被告在该确认书尾部签名捺印。 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刘广东的借款150万元,需缴纳借款本金4.0%(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作为保证金。若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无任何违约情形的,在本息偿清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刘广东无息退还借款人。若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出现不足额还款、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优先以此冲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本金、利息等。原、被告在该补充协议尾部签字捺印。 2015年7月16日,两被告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载明因冠群公司推荐并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促成借款,两被告应支付服务费150000元,合同载明服务费是因冠群公司为两被告提供了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信用相关服务而由两被告支付给冠群公司的报酬。两被告应在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冠群公司。两被告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冠群公司已经对两被告还款事宜等进行讲解。同日,被告卢德福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冠群公司扣划到期应付各项款项。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经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担保决议,被告江鸟公司、光能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鸟公司、光能公司、朱淑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江鸟公司、光能公司、朱淑娥自愿为被告卢德福、邱术美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发生争议,可向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广东陈述,借款150万元中,有129万元为转账支付。另21万元中,6万元已作为保证金扣除。15万元服务费交给被告卢德福、邱术美后,两被告已经将服务费15万元自行支付给冠群公司。第一期本息16.5万元已按期足额偿还,第2-7期的利息按期归还,共计还款25.5万元(16.5万元+9万元=25.5万元)。 被告卢德福、邱术美否认收到15万元现金。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月息按照1分计算,共计15万元,分摊到10期,每期本息合计16.5万元,其中1.5万元是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保证金退��或罚没的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借条、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原告刘广东已经履行了部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150万元中,预先扣除的6万元保证金不应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另,原告刘广东陈述已支付现金15���元,根据收款确认书,其中的6万元双方均确认未实际支付而是直接扣除,故对另15万元现金支付的情形,原告刘广东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且两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刘广东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29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 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陈述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无利率的约定,该协议约定的是每月利息的固定金额15000元。因两被告需按月偿还165000元,因此,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系逐月上升方式,初始利率最低、结束利率最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超过部分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抵扣本金。按照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当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约定还款利息所对应的利息,实际支付部分已经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应视为利息对待,应当抵扣本金;约定利息未支付部分,对应利率在予以主张时,不应超过年利率24%。按照上述规定推算两被告每次付息时的实际利率如下: 还款日期 付息时 计息期限 付息 金额(元) 付息时计息本金(元) 实际 月利率 2015年8月15日 1个月 15000 1290000 1.16% 2015年9月15日 1个月 15000 1140000 1.3% 2015年10月15日 1个月 15000 1140000 1.3% 2015年11月15日 1个月 15000 1140000 1.3% 2015年12月15日 1个月 15000 1140000 1.3% 2016年1月15日 1个月 15000 1140000 1.3% 2016年2月15日 1个月 15000 1140000 1.3% 通过上表可以发现,两被告还息时月利率逐月上升。两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129万元,原告刘广东自认两被告已按期偿还第1期本息和第2-7期利息,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实际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9月15日,两被告已偿还本金150000元,还应当偿还原告刘广东剩余本金114万元。 对两被告2015年2月-7月每月已付的15000元。原告刘广东认为该性质为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认定为归还的利息。因两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按前述表格,以两被告尚欠的114万元本金计算,2月-7月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当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刘广东自愿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主张利息4.5万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系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刘广东实际出借给两被告129万元借款。两被告部分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江鸟公司、光能公司、朱淑娥自愿为两被告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刘广东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鸟公司、光能公司、朱淑娥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光能公司、朱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德福、邱术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4.5万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以1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光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淑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154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4115元(已缴纳),被告卢德福、邱术美负担20039元(此款原告刘广东已垫付,被告卢德福、邱术美随前款支付给原告刘广东,被告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光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淑娥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左 玲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