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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953号

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湛江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湛江市人民政府,林仁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1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祖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稽铭,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瑞,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丙,市长。

原审

第三人:林仁山,男,汉族,1943年2月28日生,住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因诉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2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广东省药材公司湛江采购批发站破产清算还债一案中,广东省药材公司湛江采购批发站破产清算小组依法委托湛江市融通拍卖有限公司对该破产企业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13号的宿舍、仓库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字号9601096号),证载建筑面积352.41平方米(其中128.78平方米已拆除),土地使用权面积602.48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在广东省药材公司湛江采购批发站原湛府国用总字(91)第10122/03030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的338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公开拍卖,最后由本案第三人林仁山以190万元竞得,林仁山付清了全部的拍卖款项。广东省药材公司湛江采购批发站破产清算小组申请原审法院对该拍卖结果裁定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拍卖行为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公开拍卖,拍卖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有效,对该拍卖结果应予确认,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5)湛中法民破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对买受人林仁山竞得的上述房地产的拍卖结果予以确认。由买受人林仁山自行向有关部门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负担。2011年6月7日,原审法院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05)湛中法民破字第3-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2005)湛中法民破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请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对买受人林仁山竞得广东省药材公司湛江采购批发站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13号宿舍、仓库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字号9601096号,证载建筑面积352.41平方米(其中128.78平方米已拆除),土地使用权面积602.48平方米(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湛府国用总字(91)第10122/030300069号)的拍卖结果予以确认;

二、由买受人人林仁山自行向有关部门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负担。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经报湛江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根据原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给林仁山办理了上述土地的补办出让手续和过户手续。之后,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给林仁山颁发了湛国用(2014)第0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兴隆村委会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在本案中,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的国土部门是根据原审法院发出的(2005)湛中法民破字第3-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林仁山名下,给其颁发涉案的湛国用(2014)第0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属于协助执行行为,但裁定书并未查明这一事实,且协助执行的只涉及宿舍、仓库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无关。划拨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不是协助执行的范围,讼争土地的情况与破产的土地状态完全不同。

一、被上诉人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诉争国土证项下的土地历史上为上诉人所有,未被征用。涉案土地属于划拨土地,被上诉人发证给原审第三人,但原审第三人并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依据。

二、诉争土地证项下建设路13号土地使用权并非拍卖标的物,该土地属上诉人集体所有。原审第三人主张该地权属缺乏理据,不属于破产企业广东省药材公司湛江采购批发站的破产财产,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委托拍卖,林仁山更没有依法取得。有关政府和土地使用单位并没有依法与上诉人村集体办理征收手续,诉争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性质没有改变。破产企业自始至终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依法应认定诉争地为上诉人集体所有。即便按破产企业取得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权证》上标注的土地为划拨,该划拨地亦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无权处理,湛江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委托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第一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条规定:“企业对其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此后的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林仁山所谓竞得了诉争地没有法律依据。

三、林仁山竞得的只是宿舍、仓库,没有土地使用权。严格来说,其使用宿舍、仓库,依法应向上诉人缴交土地占用费。没有证据显示讼争土地属于破产财产,2011年5月6日的宗地图上盖“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印的原因也未查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作出的(2015)湛中法民破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对拍卖结果予以确认,该结果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和拍卖标的物权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林仁山认为该裁定已确认602.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买受人,是误读、误解或故意歪解。林仁山只竞得建设路13号的宿舍、仓库,没有取得占地使用权。

四、根据国土法及相关规定,破产企业借用(征用)我村集体土地,其破产被政府收回后,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组织恢复使用。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办理过征收(用)土地手续,更遑论办理合法有效的先公告征收、民主程序同意补偿、再交付土地的征收手续。

五、被上诉人发证程序违法,无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也无视国土局测绘大队《关于建设路13号宗地图异议书的答复》和《关于霞山区建设路13号勘察立桩界委托函的复函》所陈述的客观事实和完善测绘程序的允诺,违背了有争议的土地不予发证的规定。

六、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中关于12种情形不予登记发证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另外,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是初始登记,政府是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土资源部2003年国土资发383号文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没有按照程序办理出让手续。违反了规划改变土地用途。根据国土资发(2008)70号文,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不能颁发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林仁山并没有竞得诉争的602.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将诉争地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委托拍卖,更没有裁定确认土地权属和通知协助执行过户给林仁山。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林仁山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上诉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权益损害,上诉人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如认为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窦家应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付庆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