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49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58234(1-1)。法定代表人梁彦岭,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鑫,女,回族,1987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林镇坤,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颢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庞振亚,总经理。被告庞振亚,女,汉族,1970年6月29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王云雷,男,汉族,1984年7月1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诉被告郭鑫、开封颢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翔商贸公司”)、庞振亚、王云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李艳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生、被告郭鑫的委托代理人林镇坤、被告颢翔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振亚及被告庞振亚、王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郭鑫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颢翔商贸公司、庞振亚、王云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颢翔商贸公司、庞振亚、王云雷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鑫提供了全部借款。现被告郭鑫未如期偿还本息,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清偿完毕;2、依法判令被告郭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开封颢翔商贸有限公司、庞振亚、王云雷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郭鑫辩称,实际借款人及资金使用人是庞振亚,当时贷款时庞振亚使用的是郭鑫的身份信息。
被告颢翔商贸公司辩称,贷款是郭鑫所经手的,贷款的基金用于颢翔公司的经营。
被告庞振亚、王云雷辩称,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鑫之间成立有效的借贷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郭鑫发放贷款100万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庞振亚、王云雷、灏翔商贸之间成立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鑫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款合同不成立,因为郭鑫当时按照银行要求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对抵押合同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为2041500元整,双方对办理合同所需抵押的货物进行了鉴定,其后在原告未收复抵押合同上约定的抵押物的情况下,就擅自将100万贷款放出,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其抵押货款审核及办理当中存在瑕疵,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100万借款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成立。被告颢翔商贸公司、庞振亚、王云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当时贷款是郭鑫经手的,对保证合同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鑫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存在一定瑕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郭鑫妥善保管抵押物并随时接受原告检查。被告颢翔商贸公司、庞振亚、王云雷对抵押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颢翔商贸公司、庞振亚、王云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及被告郭鑫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郭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郭鑫向原告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12.5‰,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郭鑫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鑫以其所有的化妆用品、卫生用品、洗涤用品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0415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即被告郭鑫)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检查。”2015年6月24日,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分别与被告颢翔商贸公司、庞振亚、王云雷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被告颢翔商贸公司、庞振亚、王云雷承诺为被告郭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依约向被告郭鑫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另查明,被告郭鑫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
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郭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颢翔商贸公司、庞振亚、王云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郭鑫辩称的“实际借款人及资金使用人是庞振亚,当时贷款时庞振亚使用的是郭鑫的身份信息”的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郭鑫妥善保管抵押物且抵押的特征即为债务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对被告郭鑫辩称的“原告在未收复抵押合同上约定的抵押物的情况下,就擅自将100万贷款放出,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其抵押货款审核及办理当中存在瑕疵,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100万借款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有义务向原告还本付息,因被告郭鑫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主张被告郭鑫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12.5‰,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18.75‰计算,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鑫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担保、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取得了被告郭鑫的抵押权(即借款人物的担保),故本院支持原告在实现该抵押权之后(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由被告颢翔商贸公司、庞振亚、王云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以98000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5年10月至借款到期之日;罚息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以98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开封颢翔商贸有限公司、庞振亚、王云雷对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实现抵押权之后(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郭鑫、开封颢翔商贸有限公司、庞振亚、王云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李艳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