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祥平,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农区鑫泰达建筑模板租赁站。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经营者汤翠荣,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满,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平罗县。
上诉人赖祥平因与被上诉人惠农区鑫泰达建筑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泰达租赁站)、何光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被上诉人惠农区鑫泰达建筑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被上诉人何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祥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赖祥平不支付惠农区鑫泰达建筑模板租赁站租赁费71005元及违约金2130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何光满不是赖祥平雇佣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赖祥平也没有委托何光满租赁鑫泰达租赁站的建筑器材,其对何光满与鑫泰达租赁者业主汤翠荣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欠租赁费以及租赁器材用于何处均不知情,系何光满的个人行为,应由何光满承担责任,与赖祥平无关。
二、何光满与鑫泰达租赁站业主汤翠荣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赖祥平承包的整个工程的建筑器材用量只有1000平方米,租赁费只有2万余元。施工过程中,赖祥平从没有见过汤翠荣,且赖祥平在与发包方终止合同时,赖祥平在承包期间所欠的材料费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何光满也已经支付租赁费3万元,但其拒不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足以说明何光满与鑫泰达租赁站有恶意串通之嫌。鑫泰达租赁站辩称,赖祥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光满辩称,赖祥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赖祥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何光满为合伙关系,赖祥平挂靠的宁夏大壮装饰有限公司对歌华宾馆、歌舞厅休闲会所装修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赖祥平在其他案件中认可何光满是其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并给何光满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足以说明何光满是赖祥平的雇佣人员,所以何光满不应当承担责任,赖祥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鑫泰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赖祥平、何光满支付鑫泰达租赁站租赁费71005元、违约金21301.5元,合计92306.5元。一审法院查明:鑫泰达租赁站的业主系汤翠荣。2013年6月,赖祥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宁夏大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歌华宾馆、歌华休闲会所(KTV)装饰装修工程,并雇佣何光满负责管理该工地及招募工人。2013年6月20日,何光满与鑫泰达租赁站业主汤翠荣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原告租赁扣件、钢管、顶丝建筑器材,其中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钢管每天每延长米0.02元、顶丝每根每天0.02元。承租方必须按月(每月25日-30日)到鑫泰达租赁站一次交清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月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并且承租方从提货之日起一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不含押金)鑫泰达租赁站有权收回承租方租赁其所有的建筑器材,并要求承租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必须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起诉和执行等。合同签订后,鑫泰达租赁站按约向涉案工程所在工地提供了建筑器材。2014年12月28日,经何光满与鑫泰达租赁站核算,截止该日产生租赁费71005元,并向鑫泰达租赁站出具欠条一张。该租赁费经鑫泰达租赁站多次催要赖祥平、何光满均未支付,故鑫泰达租赁站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赖祥平租用鑫泰达租赁站的建筑器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在本案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系鑫泰达租赁站业主与何光满签订,但鑫泰达租赁站的租赁物使用地为惠农区歌华宾馆、歌华休闲会所(KTV)装饰装修工程工地,且赖祥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光满系赖祥平雇佣负责管理该工程工地的人员,故赖祥平应受鑫泰达租赁站业主与何光满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束,向鑫泰达租赁站承担民事责任,何光满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赖祥平辩称其没有委托何光满租赁鑫泰达租赁站的建筑器材且不知情,该租赁行为系何光满的个人行为,应由何光满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何光满辩称,其系赖祥平雇佣的负责管理涉案工程工地的人员,应由赖祥平承担支付责任,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赖祥平辩称其与何光满系合伙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2014)石惠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案件中认可何光满系其雇佣人员,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鑫泰达租赁站主张的租金71005元,因鑫泰达租赁站与赖祥平雇佣的负责涉案工地管理的何光满结算,租金共计71005元,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赖祥平辩称鑫泰达租赁站与何光满计算租赁费时恶意串通虚列租赁费,且何光满已支付鑫泰达租赁站租赁费30000元,因鑫泰达租赁站、何光满均不认可,且赖祥平也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鑫泰达租赁站主张违约金21301.5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赖祥平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鑫泰达租赁站要求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赖祥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鑫泰达租赁站租赁费71005元、违约金21301.50元,共计92306.50元;
二、驳回鑫泰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元(已减半收取),由赖祥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赖祥平与何光满之间是什么关系,应当由赖祥平还是何光满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2.欠付租赁费的数额。赖祥平上诉主张何光满并非其雇佣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案涉建筑器材没有用在其施工的工地上,租金应当由何光满支付,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赖祥平在已经生效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案件中认可何光满系其承包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其给何光满出具的欠条亦载明其欠何光满惠农工地土建及施工管理工资8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且赖祥平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施工的歌华宾馆、歌华休闲会所(KTV)装饰装修工程使用了鑫泰达租赁站的租赁器材,故赖祥平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赖祥平的上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租赁费的数额,赖祥平主张其工程仅使用了1000平方米的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2万余元,其已经将3万元的租赁费交由何光满支付给了鑫泰达租赁站,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张,故赖祥平关于不欠付鑫泰达租赁站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欠条载明的数额认定赖祥平欠付鑫泰达租赁站租金7100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赖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