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银秀,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系哈密市一粮库底商王伟饲料店业主,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俞志香,女,1966年6月6日出生,系王伟之妻,哈密市一粮库底商王伟饲料店工作人员,住哈密市。
上诉人席银秀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银秀,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俞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银秀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席银秀只是替案外人接收饲料,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席银秀在欠据上签了字,实际并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并且该欠款已由案外人向其全部支付,当时被上诉人声称欠据未带,回去撕了,但时隔多年又将已支付过的欠据主张权利,系恶意诉讼;同时,该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王伟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我处购买饲料,有时付现款,有时是赊账打欠条;上诉人从出具欠条后,我方多次索要,2015年春节找上诉人索要过,2016年初因索要欠款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冲突,丽园派出所出警解决的,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席银秀于2012年7月26日给原告王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伟饲料款(金额小写):7782元,(大写)柒仟柒佰捌拾贰元整”,2016年2月2日,原告催要此款时,与被告及家人发生争执,丽园派出所出警。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认为饲料款系案外人孙国稳、席文军赊购,且已将饲料款足额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席银秀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款7782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确认。2016年2月2日,原告催要饲料款时,与被告及家人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综上,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算。故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催要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席银秀认为饲料款系案外人孙国稳、席文军赊购,且已将饲料款足额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饲料7782元。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自2016年2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席银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伟饲料款7782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银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席银秀于2012年向被上诉人王伟赊购饲料,并于2012年7月26日给被上诉人王伟出具7782元饲料款欠条。被上诉人王伟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上诉人席银秀主张过权利,其中于2016年2月2日向上诉人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哈密市公安局丽园派出所出警后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银秀接收由被上诉人王伟送来的猪饲料,并向被上诉人王伟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席银秀上诉称是替他人接受饲料,欠款已付清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席银秀向本院上诉提出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上诉人席银秀给被上诉人王伟出具的欠据属于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欠付饲料款的合同约定,但对具体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同时,被上诉人王伟于2016年2月2日向上诉人索要欠款时与上诉人发生了纠纷,哈密市公安局丽园派出所出警予以调解等事实,均可证实被上诉人王伟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王伟于2016年2月25日对该欠款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席银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席银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好智
代理
审判员 王 刚
代理
审判员 张 忠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存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