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50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二号六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志雷,男,1981年9月7日出生。被告张愉,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崔志雷、张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侯艳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红双、宗亚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雷、张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5年3月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崔志雷签订了编号为xxx《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崔志雷提供125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用途为经营。为担保《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崔志雷作为质押人,于同日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崔志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张愉作为崔志雷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签字,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崔志雷的上述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崔志雷放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崔志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崔志雷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2、崔志雷偿还利息15602.93元、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的罚息73.04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崔志雷赔偿律师费损失37970.28元;4、张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崔志雷、张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志雷、张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合同;证据2、担保合同;证据3、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证据5、放款通知书;证据6、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欠款明细;证据7、律师费发票。经审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崔志雷(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崔志雷提供12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崔志雷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崔志雷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崔志雷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申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根据崔志雷申请使用额度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双方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审批同意崔志雷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应遵守下述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崔志雷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崔志雷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崔志雷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崔志雷有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的义务。崔志雷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崔志雷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崔志雷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崔志雷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崔志雷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了确保崔志雷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合同的履行,崔志雷、张愉愿意以崔志雷在民生银行账户中25万元的保证金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质押人崔志雷、张愉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的《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xxx的《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3日,崔志雷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25万元用于采购,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刘涛账户中(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崔志雷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2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确定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3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4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崔志雷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崔志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扣除崔志雷的保证金及利息部分共计250725元后,截至2016年5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040226.95元,利息5843.47元,罚息24338.2元。另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该案已支出律师费7594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其名称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再查,2006年5月22日,崔志雷与张愉登记结婚。崔志雷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中,张愉作为其配偶承诺已经完全知晓本贷款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崔志雷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与崔志雷、张愉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崔志雷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崔志雷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040226.95元及利息5843.47元至今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林志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
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崔志雷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亦实际支付律师费7594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中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张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崔志雷与张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崔志雷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崔志雷与张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知晓该约定,且张愉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亦载明,其知晓该笔借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张愉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崔志雷、张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零四万零二百二十六元九角五分、利息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四角七分及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的罚息为二万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二角,自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崔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七千五百九十四元;
三、被告张愉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崔志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志雷、张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合计二万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六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崔志雷、张愉共同负担二万零八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艳蓉
人民陪审员 苏红双
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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