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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647号

许国荣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荣。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59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系被告地位,且上诉人住所地在东阳市,为此,上诉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是合理的,应当依法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许国荣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正始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地点:鄞州区正始中学内”,因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