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605号原告夏爱玲,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青春村*组。法定代表人黄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雪松,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永兴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青春村*组。法定代表人张会,总经理。被告李成耀,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私营业主,住随州市。委托代理人叶明学,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夏爱玲与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丰源公司)、随州市永兴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被告李成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坚、被告兴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雪松,被告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会,被告李成耀的委托代理人叶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爱玲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兴丰源公司向我借款400万元。2015年8月7日,我与被告兴丰源公司签订了《偿还债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债务本金为4455000元,年利率按10%计算,由被告分四年付清,第一年只按季度支付利息,从第二年开始每季度等额还本付息,第四年最后一个月付清全部利息。若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原告债务,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翻倍。协议签订后,被告兴丰源公司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被告永兴公司是在被告兴丰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的,被告李成耀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协议上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丰源公司偿还原告4455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永兴公司和被告李成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丰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筹备组签订的协议,未经被告兴丰源公司重新确认,属效力待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兴丰源公司属独立法人,兴丰源公司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成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是兴丰源公司筹备组的成员,在协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兴丰源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夏爱玲借款4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4455000元。被告兴丰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企业重组和股权转让,原股东与新股东签订了《企业重组和股权转让合同书》。2015年8月7日,被告兴丰源公司(乙方)与原告夏爱玲(甲方)签订《偿还债务协议书》,其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债务金额:截止今日起,乙方欠甲方债务本金4455000元,甲、乙双方现予以确认,均无异议;
二、社会自然人和小额担保公司的债务本金同意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计息,乙方分四年付清,第一年只按季度支付本金新产生的利息不付本金,从第二年开始每三个月等额还本付息,第四年最后一个月付清全部利息;
三、利息从签订《偿还债务协议书》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没有抵押、质押、保证等所有担保方式的债权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所有担保方式全部解除;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原订立的所有合同、协议、借据等等,若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执行;
六、若乙方不能如期偿还甲方债务,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翻倍;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淅河镇政府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夏爱玲在甲方栏签字,被告兴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耀在乙方栏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的2016年1月7日,被告兴丰源公司按协议偿付第一季度新产生的利息111375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其后,虽经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去人催要,被告兴丰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夏爱玲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永兴公司成立。同年11月1日,被告兴丰源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兴丰源公司将其位于曾都区淅河镇青苔村一组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共168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永兴公司自主生产经营使用,租期3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金收取标准为每年1300万元,每年5月1日前和11月1日前各支付一次。
本院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丰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45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债务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兴丰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及还本付息办法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之义务。
被告兴丰源公司辩称,筹备组所签订的协议,未经被告兴丰源公司重新确认,属效力待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兴丰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永兴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其与被告兴丰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借款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成耀作为兴丰源公司筹备组的成员,在偿债协议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按双倍支付利息,因被告兴丰源公司未按协议时间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定的每季度等额还本付息办法于2019年8月7日前偿还原告夏爱玲借款44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40元,由被告随州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定刚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冷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