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868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宜家宜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三号嘉园大厦2栋21层F号。
法定代表人:谢冰芬,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裕村委会富安集约工业区5-2-1号地。
法定代表人:李一峰,总经理。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武汉宜家宜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宜居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被告广东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熊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家宜居公司、被告小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家宜居公司、天猫公司、小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宜家宜居公司、天猫公司、小熊公司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在《法制晚报》正式版面刊登赔礼道歉的正式声明一个月;3.判令宜家宜居公司、天猫公司、小熊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4.判令宜家宜居公司、天猫公司、小熊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经营的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我公司发现,宜家宜居公司在天猫公司管理的天猫商城网站上,为销售小熊公司的产品,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一幅摄影作品。上述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未向我公司支付使用费,已构成侵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宜家宜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相关产品描述系小熊公司提供,我公司通过供销平台同步产品信息,更新产品描述,我公司对图片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我公司收到起诉书之日马上通知小熊公司删除图片,小熊公司也已经删除,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美好景象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美好景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服务商,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涉诉图片已经删除。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美好景象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小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美好景象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同一张图片重复多次主张权利;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美好景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3年6月10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进行摄影作品创作,所创作的摄影作品原件、底片及作品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美好景象公司向路毅支付酬金。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该说明确定路毅拍摄于2013年1月25日的编号为cpmh-48623f07z的摄影作品(简称涉案作品)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美好景象公司在其经营的域名为viewstock.com的网站上展示有上述摄影作品,该作品展示的标题为幸福的孕妇,图片品牌美好景象。展示该作品的网页底部有标注版权信息“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天猫商城(域名tmall.com)的经营者为天猫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店铺名为“小熊宜家宜居专卖店”的经营者为宜家宜居公司。在该店铺中,销售有“小熊煎药壶全自动电药壶中药壶陶瓷养生壶煎药机煎药器电药煲”的一款产品,在该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介绍宣传该商品时,使用了涉案作品,并进行了裁剪。上述使用行为,未经美好景象公司授权,亦未向美好景象公司支付使用费用。美好景象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对该网站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小熊煎药壶全自动电药壶中药壶陶瓷养生壶煎药机煎药器电药煲”商品系小熊公司所生产,宜家宜居公司系小熊公司的经销商。包含涉案作品的广告,系小熊公司统一制作发布。小熊公司将制作完毕的广告通过供应商后台进行上传后,经销商宜家宜居公司在其分销商店铺账户内进行更新,即可直接使用小熊公司制作上传完毕的广告。另查,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本案律师费1000元,另提交了3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其称该发票中包括其他案件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取得著作权权利的合同,可作为证据。本案当中,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其网站上对该涉案摄影作品的展示及权利声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据此认定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小熊公司所提供的华盖创意公司网站上对该摄影作品的展示,并未标注著作权人信息,虽其网站上标识的部分信息与美好景象公司所提供证据不一致,但该网站亦展示涉案作品的事实并不足以否定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根据已查明事实,小熊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用于制作广告并上传,宜家宜居公司通过同步产品信息的方式直接使用包含涉案作品的广告用于展示、销售小熊公司的商品,对美好景象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小熊公司与宜家宜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宜家宜居公司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并无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对宜家宜居公司、小熊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有过错,其未对涉案侵权行为主动审查,不应认定具有过错,美好景象公司主张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小熊公司所提出的相关广告虽然包含多张图片,由不同的经销商下载,但是广告系由小熊公司统一发布,故属于一个行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天猫商城中各个经销商的行为均为单独行为,小熊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美好景象公司所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美好景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宜家宜居公司、小熊公司的侵权所得,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使用的方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酌定。对于美好景象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将综合其合理性、必要性因素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宜家宜居公司、小熊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法制晚报》正式版面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自述系以图片经营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图片并获得授权使用费用系其主要经营目的,根据本案情况,通过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已足以弥补美好景象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宜家宜居商贸有限公司、广东小熊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cpmh-48623f07z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武汉宜家宜居商贸有限公司、广东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被告武汉宜家宜居商贸有限公司、广东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宜家宜居商贸有限公司、广东小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裘 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品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