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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执1923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孙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孙志峰,刘志敏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192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代表人:刘亚刚,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孙志峰,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执行人:刘志敏,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志峰、刘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志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48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志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栋

代理

审判员 张 新

代理

审判员 马成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福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