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682号
原告:罗昌浩,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鹄,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华平,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罗昌浩与被告涂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昌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涂华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7日之间的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再扣除涂华平已实际支付的60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2、涂华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罗昌浩与涂华平在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涂华平借款360000元用于资金上的周转,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经罗昌浩多次催款后,涂华平归还了20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还,为减少财产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涂华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罗昌浩向涂华平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50000元。2014年1月2日,罗昌浩向涂华平的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0元。2014年9月2日,涂华平向罗昌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昌浩人民币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如若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则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签证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1月15日借条作废”。嗣后,涂华平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罗昌浩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昌浩陈述,罗昌浩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1月2日向涂华平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450000元,后来涂华平陆续偿还了罗昌浩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9月2日,双方就未归还的借款进行结算后,涂华平向罗昌浩出具了借条,明确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60000元,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2月7日,涂华平向罗昌浩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罗昌浩向涂华平履行了出借义务,则涂华平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罗昌浩起诉要求涂华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3%,即年利率36%,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0800元/月,罗昌浩自认涂华平已实际支付利息60000元,则涂华平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仅能对应满足截至2015年2月17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应付利息,剩余240元尚不足冲抵以3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一天的利息额。因此,涂华平应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继续向罗昌浩支付逾期利息,且该应付利息款还应减除前述剩余已支付未作抵扣的利息240元。鉴于涂华平于2015年12月7日已向罗昌浩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2015年12月8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应以1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涂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涂华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昌浩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以上应付逾期利息中应扣减被告涂华平已经支付给原告罗昌浩的240元利息款),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160000元还清时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4000元,由原告罗昌浩负担100元,被告涂华平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慎思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