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534号原告潘新玲。委托代理人尹鹏。被告丛艳。被告傅同斌。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世和。
原告潘新玲与被告丛艳、傅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鹏、被告傅同斌及被告丛艳、傅同斌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新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25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3时许,丛艳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内乘:潘新玲等)(车主傅同斌)沿潍城区福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邓家村附近时,撞路边树木,致丛艳、潘新玲等受伤,树木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丛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新玲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丛艳、傅同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丛艳与潘新玲系雇佣关系,潘新玲每干一天活,丛艳支付雇佣费80元,丛艳下班拉原告等回家系好意同乘行为。结合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损失50%。傅同斌仅为登记车主,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丛艳的丈夫傅同斌垫付医疗费7300元,要求予以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3时许,丛艳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内乘:潘新玲、刘振学、徐爱庆、范明训)沿潍城区福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邓家村附近处时,撞路边树木,致丛艳、潘新玲、刘振学、徐爱庆、范明训受伤,树木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丛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新玲、刘振学、徐爱庆、范明训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3级。被告丛艳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傅同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同斌垫付费用73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新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潘新玲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贰万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潘新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潘新玲的营养期为90日。5、潘新玲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1511.22元,2.误工费14491.16元,3.护理费4038.52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营养费2700元,7.鉴定费2189元,8.残疾赔偿金25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40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189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4491.1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丛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丛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新玲、刘振学、徐爱庆、范明训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4868.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错误,应为178日,误工费为(12930元+8748元)÷365日×178日=10571.74元;主张交通费200元,虽证据不足,但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即9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本院酌定20元/日,营养费为20元/日×90日=1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7330.48元。对该损失,由被告丛艳予以赔偿。被告傅同斌虽为鲁V×××××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傅同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傅同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丛艳下班拉原告等回家系好意同乘行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艳赔偿原告潘新玲各项损失107330.48元,扣除已垫付的7300元,被告丛艳还应赔偿原告潘新玲100030.48元;
二、驳回原告潘新玲对傅同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丛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员 吕 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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