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988号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月,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翟兰英,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吴进,男,汉族,1947年10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廖葵英,女,汉族,1944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天月、翟兰英、吴进、廖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下属南盛信社与被告吴天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借款凭证或附件所载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翟兰英亦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和被告吴进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进以其名下的座落于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农民街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50XXX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8XXX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廖葵英亦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吴天月指定的帐户。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4698.22元。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被告吴天月与被告翟兰英是夫妻关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吴天月、被告翟兰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4698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给原告;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吴天月、被告翟兰英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吴进、被告廖葵英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农民街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50XXX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8XXX号]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受理费范围内孚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云城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情况。4、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担保物的情况。5、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给被告。6、利息清单(打印件),证明被告欠本息明细。7、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吴天月、翟兰英、吴进、廖葵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盛信用社系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天月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盛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
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吴天月(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南盛农信(2013)抵借字第01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贸易公司经营资金;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年利率,上浮比例为70%;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0.4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借款凭证和/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公章或签名按指模。签订该《个人借款合同》,属被告吴天月和翟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翟兰英亦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盛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吴进(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南盛农信(2013)抵字第017号】,提供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农民街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50XXX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8XXX号]作为被告吴天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进自愿为上述被告吴天月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南盛农信(2013)抵借字第017号]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并约定债务人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等等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各方分别在合同上盖公章或签名按指模。被告吴进和被告廖葵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廖葵英在《抵押担保合同》上有权签章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8日,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盛信用社依约将贷款10万元转账至被告吴天月指定的账户,被告吴天月收到贷款后在《借款借据》签名按指模。被告吴天月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云城联社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盛信用社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粤5302民初988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对登记在被告吴进名下的位于云城区腰古镇农民街的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50X**号)在价值12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将该财产赠与、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二、对登记在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办公大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安字第0100000X**号)在价值12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将该财产赠与、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原告主张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各一份拟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原件)、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利息清单(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盛信用社与被告吴天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盛信用社是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下单位,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被告吴天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盛信用社已按约定为被告吴天月发放贷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天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翟兰英是被告吴天月的妻子,亦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天月、翟兰英清偿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455%计算,贷款逾期利率按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5.6825%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进、廖葵英自愿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被告吴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吴进是借款的抵押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吴进的借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000元的问题。
原告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天月、翟兰英、吴进、廖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因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起诉的律师费,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费用于本案结案后5天内支付,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吴天月、翟兰英、吴进、廖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为14698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455%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翟兰英对上述第一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进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农民街的【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50XXX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08XXX号】房地产权在第一判决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2427元,由被告吴天月、翟兰英、吴进、廖葵英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来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盘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