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408号
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5855-X。
法定代表人:敬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颖,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昱,该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利峰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铁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2200837-3。
法定代表人:周朔民,职务总经理。
被告:周朔民(曾用名:周树民),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周小入,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周树平,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胡小跃,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融资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利峰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镇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峰公司、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乡镇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本息6321585.78元;2、被告利峰公司支付原告借款资金占用利息(632158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56%计算),违约金(632158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11.34%计算);3、被告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对前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利峰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渝中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9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年利率7.56%;同日,原告接受利峰公司的委托与建行渝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对原告就利峰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因利峰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导致原告从2015年4月22日起分9个月共计向建行渝中支行代偿款项共计6321585.78元,现原告依法提出前述追偿请求。被告利峰公司、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利峰公司与建行渝中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峰公司向建行渝中支行借款59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建行LPR利率加206基点(1基点=0.01%,即年利率为7.56%),借期内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1.3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内容。同日,重庆市乡镇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信用公司)与利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利峰公司委托乡镇信用公司对其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乡镇信用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利峰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利峰公司追偿,利峰公司应偿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以及乡镇信用公司其他费用和损失;利峰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偿还债务本息,从到期之日起,乡镇信用公司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金。同日,乡镇信用公司与建行渝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乡镇信用公司对利峰公司与建行渝中支行签订的前述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乡镇信用公司与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共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对乡镇信用公司就利峰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周朔民与乡镇信用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周朔民将其所有的林肯轿车为乡镇信用公司对利峰公司的保证责任设定反担保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渝中支行于同日向利峰公司发放贷款598万元,借款到期后,利峰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导致乡镇融资公司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累计向建行渝中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321585.78元。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重庆市乡镇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转账凭证、《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网银转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建行渝中支行按约向利峰公司发放贷款后,利峰应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导致乡镇融资公司对利峰公司的逾期贷款本息共计6321585.78元进行了代偿。根据合同约定,乡镇融资公司在代偿后有权依法向利峰公司进行追偿,关于乡镇融资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委托保证合同已有约定,且利率总和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限定的标准。被告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乡镇融资公司代利峰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6321585.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系乡镇融资公司与利峰公司之间委托保证协议的约定,未及于反担保保证人,故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仅对保证合同约定的乡镇融资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乡镇融资公司要求利峰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6321585.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对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乡镇融资公司要求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对代偿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利峰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6321585.78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利峰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
三、被告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对前述第一项判项中的付款义务对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68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利峰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周朔民、周小入、周树平、胡小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泰萌
代理
审判员 李 韶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昱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