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2民初123号
原告:曹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全义,乌鲁克垦区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1966年出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全义、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的债务61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两台推土机的经营权归黄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黄某承担。但从离婚至今的共同债务因债权人的诉讼,经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已经履行夫妻共同债务61175元,按(2006)乌垦区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由黄某承担,故诉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债务61175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偿还的债务是他自己的债务,和被告无关,原告替我还钱并没有通知我,原告欠别人的钱原告必须还,夫妻共同债务一人一半,被告的一半他自己还,被告不同意偿还全部债务,离婚调解时,原被告是自愿离,债务全部归我,但实际是原告将债务全部归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要将被告致残,被告是无奈才同意离婚,并同意承担所有的债务。推土机经营权归我所有,因我是承包人,矿上有事只找我。原告主张的61175元是他自己的债务。但判决李学清的我还一半,石云生的钱是原告借的我不认。李学清付给石云生的40000元我只应付20000元,判给李学清80000元我只还40000元,我应偿还60000元的债务。原告主张的61175元应由其自己偿还,其中的8200元被告已向李丰安偿还,其他由原告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乌垦民初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由黄某承担,被告对调解书认可,但提出债务应一人一半的辩解意见。因该意见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2008)乌垦民初字地1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判决15375元债务无异议,主张已还82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执行案件款收据36张,金额为45800元,被告对真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实事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1日因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诉至本院,经诉讼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某偿还,石棉矿上的两台推土机的经营权归被告黄某所有等其他约定。2008年4月李丰安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以(2008)乌垦区初字第16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1999年12月份向李丰安借款20000元,已还10000元。判决原告偿还李丰安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诉讼费375元共计15375元(该案件款原告已履行完毕),在石云生申请执行曹某、黄某、李学清一案,原告曹某偿还执行案件款45800元于石云生。
本院认为,2006年原被告离协议,双方属于自愿达成,并经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各按照调解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出当时不同意全部债务,原告不同意离婚并对其有危险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原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的诉求,因有离婚诉讼调解书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石云生诉曹某、黄某、李学清一案中,曹某已实际履行45800元的偿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离婚调解协议,该偿还义务对石云生是由原被告共同来偿还,该债务针对原被告双方,因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该款项由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2008年本院判决,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由其偿还15375元的义务,原告认为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离婚协议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对此债务无异议,并主张其已偿还了82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主张剩余的应由原告偿还。为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存续其间,原告向李丰安借款2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剩余部分已由原告向债权人履行完毕。按原被告离婚时的约定,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履行完夫妻共同债务后,按离婚协议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替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某现金5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576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代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沫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