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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230号

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230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曾凡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松,经理。

原告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齿轮箱公司)与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齿轮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齿轮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工公司返还齿轮箱公司货款148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宁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齿轮箱公司是加工、制造各类齿轮、花键轴、齿轮箱总成及机械零件的企业。经齿轮箱公司、宁工公司双方协商,由齿轮箱公司供货给宁工公司,经双方确认宁工公司共拖欠齿轮箱公司货款1485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齿轮箱公司是加工、制造各类齿轮、花键轴、齿轮箱总成及机械零件的企业。因生意需要,宁工公司向齿轮箱公司购买产品,齿轮箱公司按约供货。2014年11月1日,齿轮箱公司发函给宁工公司,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30日,宁工公司共欠齿轮箱公司货款927500元。2014年12月22日,宁工公司回函确认该债务。嗣后,宁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齿轮箱公司自认宁工公司支付货款779000元,宁工公司现尚欠货款148500元。

本院认为,齿轮箱公司与宁工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宁工公司向齿轮箱公司购买产品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齿轮箱公司请求判令宁工公司返还货款1485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8500元;

二、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尚欠货款本金14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35元,由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 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志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