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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443号

张波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944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波,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审

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HARVEYKAMIL)。

委托代理人:朱清华,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波、原审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波于2015年5月16日在晶东公司处购买了诺天源公司经销的自然之宝液体钙软胶囊10瓶,共计1050元。产品标签显示,配料:……、蜂蜡、……,包装规格:2.08克/粒×100粒,原产国:美国。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于2014年6月9日下发的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中对关于蜂蜡等产品定性问题做出如下答复:凡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相关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晶东公司退还购物款1050元,赔偿10500元,诺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晶东公司、诺天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购买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因此本案适用修订前的条款。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的物质。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双方均确认案涉产品为普通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一条范围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其附录A规定,蜂蜡的使用范围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涉案产品添加了食品添加剂蜂蜡,晶东公司认为上述规定只陈述允许蜂蜡应用于糖果类和巧克力制品包衣,并未说明不得用于其它类别食品,但从第一条范围的规定看,该标准规定的是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及使用范围,顾名思义应理解为只能在该标准规定使用的范围中使用,即未经该标准许可的范围不能使用。而晶东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上述食品添加剂可使用的范围。另外,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及其他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可见,蜂蜡不应超越GB2760-2011的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综上,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晶东公司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并未表示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其主张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晶东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张波的合法权益,故张波要求晶东公司退还货款105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050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但张波要求诺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张波要求退还货款应是指退货,故晶东公司退还货款时,张波应将所购买的涉案商品退还给晶东公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晶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波退还货款1050元,同时,张波将所购买的自然之宝液体钙软胶囊10瓶退还给晶东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商品的,则按105元/瓶的价格折抵晶东公司应退还给张波的上述货款;

二、晶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波支付赔偿款10500元;

三、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晶东公司负担。(张波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晶东公司迳付张波。)判后,上诉人晶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晶东公司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首先,涉案产品是经我国海关依法放行的进口产品,来源合法。其次,该产品经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与各项标准,质量合格的产品,准予销售。2.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错误。(1)涉案产品符合我国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2009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第72号公告)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首次进口经判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获得许可的,进口商持卫生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向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2012年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其将第72号公告的内容纳入该办法作为第八条,对我国尚未出台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再度重申。而我国有关部门尚未出台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不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有无进口记录,其于2013年经海关进口并检验合格,检验结果描述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足以证明其是符合法律规定许可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2)涉案产品符合进口产品需具备的相关标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产品的各项检验要求。第十六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疫,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准内容的符合性监测”。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合格证明即是卫生证书。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测时已经依法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了检验,因此才会颁发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反之,若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未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则不可能颁发卫生证书。此点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并未违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3)对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原审法院将晶东公司在答辩状中应对其所作结论的重要陈述予以删除,其裁判结论错误明显。原审判决称,因卫生证书没有标明所检项目而不认可其检验结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出具卫生证书的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的所检项目已在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如上所述,包含了对食品安全标准符合性的检验,晶东公司在原审时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将法律条文列出,原审判决书中却无任何体现,也无任何回应。如果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行为存在违法或失职,未依法检验法律规定的所有项目,需先行通过法律程序确认该检验行为及检验结论无效后方能作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定,否则本案存在程序性错误。再次,涉案产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错误。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药典中的物质加入普通食品中。即使是列入《药典》中的物质用于普通食品,也不一定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反而有许多药典中的物质允许加入普通食品,如维生素、矿物质等。结合晶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纪要》的内容,国家食药监领导人也对上述意见予以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指导、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而相关行政部门并未对加入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的普通食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又未指出若普通食品加入上述物质不符合“无毒、无害,符合应当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将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安全状况,直至本案审理终结,也未发文查处含有上述物质的进口产品,张波自身未使用过涉案产品,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能证明国家或地方食药监对含有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的进口产品的全面否定,且并非只要是未列入《新资源食品名单》中的物质,就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使用。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与附件中的三个名单、《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以及《新资源食品名单》各文件内容可知,上述文件中所列物品均是单独存在于自然界中的生物体,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为化学物质,并非自然界中的生物类别,与上述文件中的物质没有可比性及相似性。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作为化学物质,其既可存在于生物体中,也可存在于非生物体中。因此其既可用于食品、保健品,也可用于药品。即使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也可在经过批准后用于普通食品生产,何况未入三名单的物质。显然,张波与原审法院认为未列入上述文件中的物质即是非食品原料,不得加入食品的理解,是其片面错误的理解。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晶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氨基葡萄糖与硫酸软骨素可以作为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该事实认定存在事实与逻辑错误。晶东公司已经提交的进出口食品的行政职权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以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添加的事实,此种情况下,晶东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归于张波,需张波举证证明与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具有同等权威性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4)晶东公司对进口产品的来源及质量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明知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晶东公司审查了供应商的资质证照,并查验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已经履行了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不仅如此,晶东公司甚至对涉案产品的渠道源头进行了审查以确保其来源正当。经审查,供应商持有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表明该产品经我国进口食品的职能机构对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法性以及其他各项指标均检验合格,该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产品销售者,在审查了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权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具有明知的过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作为进口产品,经海关放行并颁发卫生证书,是合法且允许销售的产品,晶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原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如上面内容所述,涉案产品属于化学物质,其列入药典只能说明其为制作药品的原料之一,但并非药品,因此,涉案产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2.原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先后发布相关具体适用规则的行为表明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贯彻实施。而我国尚未出台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海关与进出口检验检疫局按照卫生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要求依据现有标准进行检测并放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但涉案产品并不符合任何一条。首先,须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涉案产品并未造成张波任何损害。其次,销售者须有明知过错。晶东公司依据国家指定机关的检验合格结果进行销售,相关机构已经对该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查并检验,晶东公司依据该结果对涉案产品进行合法性认定并无过错;且晶东公司的专业程度也不可能凌驾于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之上。因此,晶东公司尽到法定的义务,不具有明知的过错。再次,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是由特定主体经过特定行政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官方文件。并非所有食品问题都能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是要行政机关公布相应标准后才能依据其条款认定其是否违反相应标准,从而判断是否适用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而我国并未出台涉案产品的国家标准,涉案产品不可能会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在法条本身已经对经营者的要求足够严厉的情况下,仍然对法条进行扩大解释,以及将过错转嫁经营者的行为有失公平。最后,张波非普通消费者,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适格主体。通过张波就涉案产品起诉至原审法院其他多件案件可知,大量涉案产品均系其首次起诉后再次购买,而后再次起诉的产品,说明其在认为涉案产品存在问题需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以达到其进行巨额索赔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不受到损害,而非成为职业人士谋取暴利的工具。综上,晶东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波承担。

被上诉人张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案涉产品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蜂蜡,显然违反了GB2760-2011对于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范围。晶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添加的行为合法,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需要强调的是,案涉产品是通过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诉讼依法确定为违法的产品,且二审法院业已维持一审判决。此后,针对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同类产品,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也已撤销卫生证书,依法立案调查处理,并要求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动召回。综上,张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诺天源公司陈述称: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6月9日下发的259号复函,不具有溯及力。涉案产品在2014年经过天津海关和检验检疫局进入中国合法销售,依照259号复函的内容,进口产品应该遵守适用该复函规定的特定范围,涉案产品标注是在2013年已经进入中国销售;2.蜂蜡作为目前常用的食品添加剂,张波等购买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因购买涉案产品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和依据,且张波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正常消费者,其名为消费购买行为,实为恶意索赔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波向本院提交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赵际文投诉举报事项的函》(津检食监函[2016]372号)。晶东公司质证认为该函与本案无关,函件中所列产品并无案涉产品。诺天源公司认为该函与本案无关,其中并未包括案涉产品。诺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09年进口天然维生素E胶囊等的卫生证书,其中附表第二页显示包含液体钙胶囊(每瓶181克[120粒]),拟证明诺天源公司在2009年至今都有进口相关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在于晶东公司所销售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晶东公司应否向张波退还货款并予十倍赔偿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晶东公司所销售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首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蜂蜡的使用范围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答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案涉产品作为非前述范围内的食品,配料中包含“蜂蜡”,明显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前,下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此,即使案涉产品系取得卫生证书被海关放行的合法进口产品,但其在国内进行销售仍应符合我国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晶东公司以案涉产品已取得卫生证书、系合法进口为由,并不足以推翻案涉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再次,晶东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的规定适用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相应的进口记录且其符合该项进口记录中指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晶东公司上诉提出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于普通食品中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晶东公司应否向张波退还货款并予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如前所述,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晶东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理应充分了解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充分认识。晶东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履行了审查供应商资质证照、查验案涉产品进口报关手续和卫生证书等的查验义务,但履行前述基本审查义务尚不足以证明晶东公司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不能就此免除晶东公司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晶东公司主张张波非普通消费者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因晶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波购买案涉产品是用于生产经营,故晶东公司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晶东公司提出张波并未遭受实际损害、不应适用十倍赔偿的问题,属于晶东公司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因此,张波主张晶东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晶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审 判 员  张纯金

代理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志豪廖嘉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