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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881号

吴日娜与张星明、武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日娜,张星明,武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日娜,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星明,现役军人。

原审

被告:武建峰,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吴日娜因与被上诉人张星明、原审被告武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被上诉人张星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建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日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武建峰个人偿还张星明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张星明要求吴日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张星明与武建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误将武建峰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武建峰借款完全用于其个人挥霍,武建峰背着吴日娜,以其合伙开发房产为由,不断的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对外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赌钱和吃喝消费。武建峰向张星明的借款既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吴日娜也未分享债务的利益。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武建峰个人债务,应由武建峰个人偿还;2.婚烟法解释(二)第24条偏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应当以凌驾于对配偶方的利益保护之上。如不折不扣地机械适用第24条,势必会造成配偶方利益难以保障的问题。在本案中表现尤为突出。吴日娜省吃俭用,积蓄工资和利用业余时间给学生补课的额外收入,在多年之前以贷款方式购置一些商品房,并以租养贷,积累了一些家庭财产。而武建峰原为伊利公司员工,后离职承包经营造纸厂,由于经营不善造纸厂关闭。之后,武建峰一直未有稳定的工作。吴日娜忙于工作和照顾小孩,对武建峰的工作及事业情况一无所知,更不知其在外借债。对于武建峰将家里的房子抵押借款,吴日娜也毫不知情。因武建峰对家庭尽责有限,两人感情疏远,并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债权人陆续起诉,吴日娜才知道武建峰对外借款本息近300万元。这些钱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吴日娜家庭经济状况极其糟糕。吴日娜被确诊患有脑膜瘤、颈推病、子宫多发肌瘤,且脑膜瘤急需进行手术,否则会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并且随时恶化的风险极高。吴日娜的女儿眼睛患有先天性疾病,需要定期到专科医院诊疗复查,不定期治疗孩子的眼睛很可能失明。但家里的房产全部被武建峰抵押借款,家里的汽车也被武建峰抵债。吴日娜一个人的工资仅仅够维持母女基本生活。母女俩的疾病一直因经济原因未能进行有效的治疗。从吴日娜、武建峰家庭财产购置时间与武建峰借款时间分析,以及吴日娜现实的经济状况分析,武建峰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涉武建峰向张星明借款确属武建峰个人债务;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武建峰借债的理由、用途,而机械的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武建峰借款定性为共同债务是不妥的;2.一审判决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判决,但吴日娜并未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该名称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法律文件不存在,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于2015年9月1日废止。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该《规定》第七条为:”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误将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张星明辩称,武建峰向张星明借款吴日娜是知情的,且以所有权人为吴日娜的房屋作为抵押,武建峰的借款不是用于挥霍,是用于购买土地、房屋、生活用品及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公正判决。原审被告武建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张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建峰、吴日娜限期共同偿还张星明借款458800元,并支付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38998元(逾期利息暂计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按贷款利率4%计算);2.武建峰、吴日娜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建峰与吴日娜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武建峰于2012年11月8日向张星明借款37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武建峰于2013年12月8日给张星明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星明现金458800元,月息2%,本金370000元,利息88800元”。同日,武建峰给张星明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星明现金37万元整”。2014年1月25日,武建峰与张星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武建峰向张星明借款46万元,以迎春园1楼作抵押,如武建峰在2014年5月1日起归还不了张星明,房子归张星明所有,武建峰负责处理房子的所有项目(产权变更等相关事宜)”。借款发生后,武建峰未向张星明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武建峰向张星明借款37万元,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月利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为95953元,张星明主张的利息88800元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张星明请求的从2013年12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计算,本金按照37万计算,该请求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发生于武建峰与吴日娜婚姻存续期间,吴日娜与武建峰应共同向张星明偿还以上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武建峰、吴日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星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并给付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利息为88800元;从2013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计息,以本金37万元计算)。案件受理费4383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由武建峰、吴日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武建峰与吴日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吴日娜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提出该笔借款属武建峰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年8月6日颁布,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依据该通知,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而应适用该《规定》颁发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正确,但文书表述中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吴日娜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吴日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上诉人吴日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平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周 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子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