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91民初1033号之一
原告:杨跃,个体。
被告:刘海春,农民。
原告杨跃与被告刘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跃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跃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杨跃负担。
审 判 长 高亚东
人民陪审员 王维明
人民陪审员 李洪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