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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1033号之一

杨跃与刘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跃,刘海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91民初1033号之一

原告:杨跃,个体。

被告:刘海春,农民。

原告杨跃与被告刘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跃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跃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杨跃负担。

审 判 长  高亚东

人民陪审员  王维明

人民陪审员  李洪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