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437号
原告:许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荣。
原告许志斌与被告吴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毅,被告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荣归还借款48500元;2.诉讼费用由吴荣负担。诉讼过程中,许志斌增加利息主张为要求吴荣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许志斌一直在衢州从事油漆工作,吴荣是油漆工程的包工头,双方相识多年,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28日,吴荣尚欠许志斌工资18500元,遂由吴荣向许志斌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20日,吴荣向许志斌借款30000元,并承诺连同之前欠款愿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遂许志斌到张某处借得30000元交付给吴荣,吴荣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许志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吴荣辩称,其尚欠许志斌工资18500元及借款30000元均属实,但双方未就前述款项约定过利息;所欠的18500元工资除了800元质保金外都已付清,30000元借款也已还清,是许志斌未将欠条予以归还也未将欠条撕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850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对欠款48500元有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3.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6、7月份,原告有帮被告干活,工资是5000元的事实;4.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款项是从张某的账户取现后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帮被告干活的具体时间及工资情况。证人张某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是原告带被告到其处拿的,钱是其先交给原告的,原、被告是有约定48500元的欠款利息是每月2000元。证人许某陈述:其与原告系老乡,2015年6、7月份,其与原告有在被告的锦绣工地干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了800元的质保金外,其他款项已还清。对证据2即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其不认识张某,从没见过,其与原告间的欠款未约定利息。对证据3即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属实的,但是工资是2500元,且已现金付清。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不认识张某,原告主张的取款时间与欠条上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原告在其工地干活的次数是对的,但是2014年1月28日之前的已经结算在18500元的欠条里,丽晶雅苑和锦绣家园凯胜路的工资共计5000元,已现金付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十四份、领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尚欠原告的48500元还清的事实;2.华厦房产中介店面装修协议、衢州市凯胜路161号一、二楼,163号二楼店面装修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帮被告在这两个工地干活,工资共计5000元左右,被告已现金付清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27日的5000元和2014年4月20日的3000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17日的领款单上的“结清”两字不是原告所写,被告归还的款项是支付利息和凯胜路的工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案所涉欠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的还款时间、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计算出的利息金额不一致,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足以推定原、被告间的欠款有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证人许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帮被告干活的工资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取款时间与30000元的欠条的出具时间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工资金额。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是被告与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前,原告有帮被告干活。2014年1月28日,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185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25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注明是油漆工资;2015年4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25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5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25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除去2014年9月17日的1000元油漆工资外,被告共计归还原告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也不足以证明另外工地上的工资,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2014年9月17日的1000元明确是油漆工资,除去该款项外被告共计归还原告4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志斌欠款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许志斌负担481元,由吴荣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