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3刑初205号

鲁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农民。2014年1月因吸毒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文杰,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尹某让刘某(均已判决)帮助联系购买75克冰毒,随后刘某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即墨市交易。后胡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搭载刘某、尹某至即墨市华山二路一加油站与公交车站路边处,鲁某某在此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约75克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提取笔录,尹某、周某银行卡情况说明,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即墨市公安局即公(鹤)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刘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韩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2015第09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贩卖毒品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案发时不满19周岁,年少无知,涉世不深,法律意识淡薄;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请求对鲁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尹某让刘某(均已判决)帮助联系购买75克冰毒,随后刘某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山东省即墨市交易。后胡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搭载刘某、尹某至即墨市华山二路一加油站与公交车站路边处,鲁某某在此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约75克冰毒。2014年4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抓获涉毒人员尹某,并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后尹某供述其毒品是通过刘某从鲁某某手中购买,经其辨认确认了鲁某某的身份。刘某到案后亦证实了找鲁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2015年11月5日16时许,李沧公安分局民警在即墨市黄河三路启翰苑小区29号楼一单元101户将鲁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提取笔录,尹某、周某银行卡情况说明,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即墨市公安局即公(鹤)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刘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韩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当庭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2015第09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7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3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