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188号原告文某某,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柳桥村*号。被告钟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中路***号。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6150元,共计126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她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3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之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钟某某辩称,借条是他本人出具,但他与原告并不相识,该笔借款并不是他的个人借款,而是公司行为,该你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原告的投资行为,投资有风险,故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钟某某认为,该借款不是他的个人借款,系公司行为,系原告的投资行为,不应由他偿还的主张,被告钟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钟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由钟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系被告钟某某的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钟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钟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系公司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钟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文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6150元,共计12615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2元,由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丹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