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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1刑初23号

田XX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当事人
田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无固定职业,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捕前住疏附县。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第三师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喀垦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荣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田XX为提高业绩,得到公司的重用和提拔,通过电脑软件图片编辑功能,伪造了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冒充该公司与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浓缩葡萄汁销售合同,给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仿造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与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有异议,伪造虚假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底。

经审理查明,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果汁的企业,被告人田XX于2015年6月应聘到该公司,负责公司的出口业务。被告人田XX欲以签订虚假销售合同的方式得到公司的重用和提拔。为获得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田XX与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地毯买卖协议。之后,其又制作了虚假的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浓缩葡萄汁销售合同,同时通过电脑软件图片编辑功能,将地毯买卖协议中“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到浓缩葡萄汁销售合同中,给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以证明从案发到逮捕的诉讼过程的事实。2、被告人田X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田XX所说的在深圳私刻三枚假印章,用完后遗弃的三枚印章因时间较长,无法查到的事实。3、被告人田XX伪造的7份合同、1份协议。以证明被告人田XX犯罪的事实。4、第三师公安局喀什垦区公安局喀公(刑)补侦字(2016)06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以证明被告人田XX伪造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喀什垦区公安局于2016年5月11日对贺XX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田XX签订的销售合同涉及的800吨浓缩汁是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2、第三师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6年4月1日对默XX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在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的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加盖的事实。3、第三师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6年4月1日对黄XX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在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的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字体、颜色与公司的不符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喀什垦区公安局草湖派出所于2016年3月27日对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经理王XX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田XX在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私自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致使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第三师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6年4月6日对被告人田XX作的讯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田XX签订的7份销售合同及1份补充协议都是伪造的,其中与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是通过电脑编辑伪造的,以及案发详细经过与被告人主观心态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第三师公安局(兵三)公(刑)鉴(文检)字(2016)第0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田XX伪造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痕迹与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事实。被告人田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XX对证据一伪造深圳环艺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时间有异议,应是2015年11月底;证据三喀什汇源涛涛果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田XX犯罪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通过电脑软件图片编辑功能的方式伪造公司印章并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邹晴贤

审判员  李生兵

审判员  陈录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