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603号原告朱阿保。委托代理人万腊庚、钱敏,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阿保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阿保诉称,2015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吕志华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108县道由南向北行使至17KM+700M处占用相对方向车道超车时,与相对行使的原告朱阿保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载乘傅小牛、唐玉林、李萌霞、朱俊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阿保车载人员四人当场死亡,吕志华、朱阿保两人受伤,原告车辆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定损未果,故原告只能通过交警部门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评估,价格鉴证结论为71478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1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溧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损失没有意见,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庭审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朱阿保,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险额1048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2015年8月29日14时30分左右,吕志华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108县道由南向北行使至17KM+700M处占用相对方向车道超车时,与相对行使的原告朱阿保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载乘傅小牛、唐玉林、李萌霞、朱俊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阿保车载人员四人当场死亡,吕志华、朱阿保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0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溧公交认字[2015]第0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阿保、李萌霞、朱俊屹、傅小牛及唐玉林等五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处于昏迷状态,由交警部门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验了事故现场,但未出具定损报告。后受损苏D×××××小型轿车通过交警部门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溧价车损(2015)第968号《关于一辆朗逸牌SVW7167MSD小型轿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该车于2015年8月29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价格鉴证总额71478元。现该车被放置在后周的北山交警中队停车场,未修复。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定损评估价格偏高,且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推定车辆全损,应有残值,若被告赔偿则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但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苏D×××××小型轿车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已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验了事故现场,但未出具定损报告,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也作出了车损鉴证报告,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推定全损,定损金额为71478元,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证报告,故对本案的鉴证报告予以确认。根据车损评估报告,案涉车损71478元并未超出车损险限额,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保险金714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车损鉴证价格偏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尚未修复的苏D×××××小型轿车残值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朱阿保支付保险金人民币71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吕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