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粤01刑申99号潘凡:你因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粤01刑终347号刑事裁定,以你只受贿了5000元,原审认定你受贿25000元错误,按照案件审理时刑法新的规定,你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职务犯罪;在诈骗罪中,你一直支付利息和按约归还部分本金,你从未逃避过还款,你与郭相勇签订有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书,你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根本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你与郭相勇之间是民事纠纷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原审查明:
一、2014年4月13日,你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值班期间,该所公安人员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徐步添带回嘉禾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20时许,你主动和徐步添的女朋友胡静雯联系,以帮助徐步添减轻处罚为名,向胡静雯索要5000元,并于同日21时许收受胡静雯贿送的5000元。同日22时许,你违规单独将徐步添带入嘉禾派出所指纹采集室,向徐步添透露案情,并教唆徐步添以推卸责任的方式逃避处罚。2014年4月18日,你再次联系胡静雯,以打点关系为由向胡静雯索贿20000元,后因胡静雯未筹到款而未能得逞。2014年4月13日徐步添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步添、胡静雯、徐步永、何玉南的证言,手机通话录音,派出所内的视频监控录像和派出所附近的视频监控录像,办案区民警职责、总值民警职责,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受理报警登记表、拘留证、不批准逮捕案件理由及补充侦查提纲、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出具的潘凡身份及职责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民警员工信息简表,你的供述等。
二、2013年12月上旬,你受社会人员李立公(另案处理)的委托,为帮助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刘晓庆开脱罪责,联系了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的经办民警XX(另案处理),并分两次向XX贿送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邹平、李清平、李立公、XX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受贿人XX于2007年7月至2014年5月任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副主任科员,三级警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你的供述等。
三、2009年5月1日,你与证人骆银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以75万元的价格将广州市白云区梅宾北路201号鸿通2苑4D房出售给证人骆银友,后骆银友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但未登记过户。2012年5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梅宾北路201号鸿通2苑4D房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9月14日,你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与被害人郭相勇签订《抵押借款协议》1份,向被害人郭相勇借款55万元。2013年9月25日,你再次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向被害人郭相勇借款10万元。经鉴定,你与被害人郭相勇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时提供的房产证是伪造的。后你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害人郭相勇还款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相勇的陈述、证人黄俊双、骆银友的证言,抵押借款协议、还款保证书、借款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房产买卖协议、收条,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关于移送疑似虚假房地产权证资料的函》、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你的供述等。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你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你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你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你申诉称你仅收受5000元不构成受贿罪问题。证人胡静雯的证言证实你不仅收受其5000元,而且向其索贿20000元用于打点关系,胡静雯的证言与你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你受贿20000元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原判决认定你的受贿金额为25000元并依法比照既遂犯对你的受贿罪予以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理恰当。因(2016)粤01刑终347号刑事裁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实施,故你申诉称应当按照该解释认定你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没有法律依据,你申诉称你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你申诉称你与郭相勇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诈骗犯罪的问题。经查,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关于移送疑似虚假房地产权证资料的函》、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实你提供给郭相勇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是伪造的,白云区梅宾北路201号4D房的产权虽然登记在你名下,但该房屋性质是部队经济适用房且你于2009年5月1日将该房出卖给了骆银友,骆银友实际占有使用该房。2012年5月17日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2013年9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该房。但2013年9月14日你以上述房屋为抵押与郭相勇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向郭相勇借款550000元,又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于2013年9月25日再向郭相勇借款100000元。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述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你申诉称你与郭相勇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诈骗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