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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815号

黄万根与刘祖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祖发,黄万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祖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根。

上诉人刘祖发因与被上诉人黄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祖发的诉讼代理人解小兵,被上诉人黄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祖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因其建房向黄万根借50吨水泥,约定货送至建房地价款2万元,其出具2万元借条。后其委托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向黄万根付款2万元,已偿还了欠款。因未及时收回借条,黄万根凭此借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万根辩称:其与江苏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本身存在水泥买卖关系,该公司尚欠水泥款未付清,所付2万元是该公司欠款,不是替刘祖发付的水泥款,且借条尚在,刘祖发应当偿还2万元水泥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黄万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祖发偿还货款2万元,支付利息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8日,刘祖发因建房向黄万根借款2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春节前归还,还款时提供50吨水泥送货单,借款人不承担利息,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当日,黄万根将2万元交刘祖发,刘祖发又将该2万元交黄万根要求为其购买50吨水泥。2011年11月2日,刘祖发妻子徐龙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二圣建房黄万根水泥50吨。款未结,运费未结。此外,2011年1月20日、11月2日,徐龙萍(系龙盛公司会计)先后三次向黄万根出具收条,分别收到黄万根水泥89吨、41吨、12吨。2011年3月4日、5月10日、7月9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2月6日龙盛公司先后五次支付黄万根价款11100元、8100元、7600元,汇款10000元、10000元。2014年3月22日、5月28日黄万根向龙盛公司出具收条两份,分别收到刘祖发水泥提单10吨、10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祖发向黄万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万根按照约定向刘祖发提供50吨水泥送货单,刘祖发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借款返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刘祖发应当从2012年春节后支付利息。黄万根主张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现黄万根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不符合双方约定,刘祖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黄万根与龙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刘祖发辩称,龙盛公司汇款2万元系代刘祖发偿还借款,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陈述,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刘祖发向黄万根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祖发是否偿还了2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刘祖发作为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龙盛公司的名义替自己向黄万根偿还2万元借款,但龙盛公司本身就欠黄万根水泥货款未偿还,且龙盛公司在支付2万元时系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并未特别说明是替刘祖发偿还借款,而是在黄万根起诉后才抗辩称已经由龙盛公司代偿了,况且借条尚未收回。龙盛公司本身所欠水泥款未清偿,不可能替刘祖发偿还借款,刘祖发称公司已代偿2万元与常理不符。故不能认定2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刘祖发应当向黄万根偿还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刘祖发所借2万元未偿还,判决其向黄万根偿还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祖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刘祖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