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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2053号

陈庆生与蔡武平、黄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庆生,蔡武平,黄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053号原告陈庆生,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蔡武平,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黄桐,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陈庆生因与被告蔡武平、黄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生及被告蔡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生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蔡武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蔡武平并于当日写下借据一张,黄桐于当日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黄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陈庆生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两被告均予以拒绝。陈庆生请求判令:1、被告蔡武平立即向原告陈庆生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蔡武平辩称,其是有找原告陈庆生借钱,其现在是没工作,没钱还,借条是其签的,担保人是被告黄桐签的,黄桐一起去的。被告黄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蔡武平向原告陈庆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交由陈庆生收执,被告黄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后经陈庆生催讨,蔡武平未返还借款,黄桐未履行担保责任。陈庆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陈庆生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因被告黄桐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庆生与被告蔡武平、黄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庆生可以催告蔡武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陈庆生催讨,蔡武平未予返还,已经违约,故陈庆生请求蔡武平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陈庆生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桐为蔡武生的借款提供保证,且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进行约定,故黄桐应对蔡武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武平追偿。被告黄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庆生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2016年7月11日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桐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蔡武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武平追偿。如果蔡武平、黄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150元,由被告蔡武平、黄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秀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