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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226号

普莱克斯(青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普莱克斯(青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普莱克斯(青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千山北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侯喜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维湘、任英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英特尔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廖惠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世东、王智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莱克斯(青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湘、任英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世东、王智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莱克斯(青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就氮气、氢气产品的供应于2009年1月达成《产品供应协议》及其附件《供气装置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氮气、氢气。供应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氮气最低购买/付款量为60吨,每月氢气最低购买/付款量为150Nm3,若被告在任何月度实际购买的产品数量低于上述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则应按照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乘以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供应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反双方约定,自2010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氮气未达到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的款项为2,580,017.54元;自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氢气未达到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的款项为218,637.90元;此外,被告欠付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供气装置月租费256,668.5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氮气未达到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的款项2,580,017.54元;自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氢气未达到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的款项218,637.90元;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供气装置月租费256,668.51元及滞纳金66069.7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最低购买/付款量部分的诉讼请求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的实际供气量。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供应协议》证明:1、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应予遵守。2、根据1.2条及3.3条约定,被告应保证每月分别达到氮气/氢气的最低购买/付款量,若任何月度实际购买的产品数量低于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则产品的价款按照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乘产品单价计算。3、该协议期限至首次供气之日起10年,原告主张的最低购买/付款量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应予支持。4、根据5.3条约定,被告每次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证据二:发货单/销售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首次向被告供气。证据三:《调价协议》证明:1、自2010年12月1日,氮气的价格由898元/吨调整为1000元/吨(不含税);将氢气的价格由23.9元/Nm3调整为25元/Nm3(不含税)。2、自2011年10月31日,氮气的价格由1000元/吨调整为1040元/吨(不含税);将氢气的价格由25元/Nm3调整为26元/Nm3(不含税)。证据四:最低使用/付款量的开票通知证明:自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氮气、氢气未达到月最低购买/付款量款项累计达2576169.51元、218637.9元。证据五:《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供气装置安装协议》证明:1、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应予遵守。2、月租费为47167元/月(不含税),于原告开具发票日后30日内支付。证据六:租赁设备接受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安装且被告已接受租赁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费。证据七:租赁费改增值税发票的通知证明:自2013年8月1日起,月租费调整为55185.39元(含税)。证据八:关于终止《供气装置租赁协议》的函及复函证明:《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于2014年10月9日终止。证据九:租赁费发票及送达回执(2014.7-2014.11)证明:原告依约开具租赁费发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合计256668.51元。证据十:逾期付款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催付货款2617662.05元,其中,租赁费256668.51元、液氮的最低使用/付款量(截至2015年2月)为2360993.54元。证据十一:2012年10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不同意解除协议的邮件,及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协议的邮件。证据十二:账户对账单明细报告(被告履行2012年10月23日原告邮件要求的付款内容):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148948.44元,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166588元,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了租金49649.48元。证据十三: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发生的供货情况的发货单及发票七份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的证明:原被告继续履行供应协议,供应协议没有解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质证;对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解除《产品供应协议》通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传真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证据二:催款通知、停货通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催要按实际购买量开具发票的应付全部到期货款并于12月23日通知被告将于2011年12月24日停止供货。证据三:关于终止《供气装置租赁协议》的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供气装置租赁协议》。证据四:拆除租赁设备确认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拆除供气装置租赁设备证据五:氢气、液氮购买量统计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氢气、液氮的时间和数量。证据六: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按被告实际购买量开具发票,被告已按发票金额全部支付货款。证据七: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在2015年3月17日之前不包括生产销售氢气。证据八:气体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氢气检验报告单不是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超纯度氢(纯度为:99.9999%)的检验单,而是高纯度氢(纯度为:99.999%)的检验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供应协议》及其附件《供气装置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氮气、氢气,被告每月氮气最低购买/付款量为60吨,每月氢气最低购买/付款量为150Nm3,供气装置月租费为47167元(不含税)。协议第3.3条约定若买方在任何月度实际购买的产品数量低于上述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则应按照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乘以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协议第5.1条约定卖方应于每月30日前向买方开具上月25日至本月26日的产品发票,买方应在卖方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协议第5.3条约定买方每次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0.1%的利率向卖方支付滞纳金。协议第9.1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自文首所示日期起生效,至首次供气日起的10年届满时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对产品价格调整达成协议,约定自2010年12月1日,氮气的价格由898元/吨调整为1000元/吨(不含税),氢气的价格由23.9元/Nm3调整为25元/Nm3(不含税)。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对产品价格调整达成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日,氮气的价格由1000元/吨调整为1040元/吨(不含税),氢气的价格由25元/Nm3调整为26元/Nm3(不含税)。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对供气装置月租费进行调整,自2013年8月1日,供气装置月租费调整为55185.39元(含税)。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发函给被告,终止《供气装置租赁协议》,并告知被告供气装置月租费计算至原告正式拆除和搬走全部供气装置之日。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拆除供气装置租赁设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产品供应协议》、《调价协议》、《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供气装置安装协议》、发票、函件,被告提供的解除《产品供应协议》通知、催款通知、停货通知、关于终止《供气装置租赁协议》的函、氢气、液氮购买量统计表、气体检验报告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综上,

本院认为,《产品供应协议》是否终止,租赁协议何时终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解除《产品供应协议》通知的传真件属于证据形式中“书证”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提交的解除《产品供应协议》通知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供应协议中关于最低购买/付款量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每月向被告的实际供应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庭审中就原告的整体交付行为予以确认,若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供气量与原告所述不符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供气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关于供气量的数据予以采信。因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发函告知被告终止《供气装置租赁协议》,并于2014年12月9日正式拆除全部供气装置租赁设备,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已无法实际继续履行《产品供应协议》。因此,

本院认为,《产品供应协议》于2014年12月9日终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未达到每月氮气、氢气最低购买/付款量部分的款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供气装置月租费应计算至供气装置设备拆除和搬走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供气装置月租费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普莱克斯(青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达到每月氮气最低购买/付款量部分的款项人民币2138121.51元。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普莱克斯(青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达到每月氢气最低购买/付款量部分的款项人民币191259.9元。

三、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普莱克斯(青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供气装置月租费人民币256668.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原告负担1726元,被告负担14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87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福建

人民陪审员  袁春杰

人民陪审员  于相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