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旭(曾用名陈志旭),住兴隆县。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挂兰峪镇二甸子村。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挂兰峪镇二甸子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挂兰峪镇橡树台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银行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市民。(系被害人杨某乙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系被害人杨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住兴隆县。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旭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冀0822刑初97号,原审被告人陈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韦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4日19时5分许,被告人陈旭驾驶蒙K7C9**灰色报废捷达轿车(挪用津AQ97**号牌),在兴隆县人民医院西门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在道路东侧顺行的行人杨某乙,造成杨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陈旭驾车逃逸。经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陈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旭驾驶的蒙K7C9**灰色报废捷达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有效检验期止为2011年9月30日,强制报废期为2013年3月31日,现属报废车辆。2013年左右,该车被一个姓沈的男子放在了其承包的挂兰峪镇二甸子铁矿上使用。案发前两个月左右,该车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韦某某放到兴隆县挂兰峪镇橡树台东山矿上拉水使用。2016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旭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某将该车开出使用。2016年1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韦某某等人吃饭,吃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陈旭有饮酒行为,饭后被告人陈旭驾驶该车内乘李某某、李某甲驶往兴隆县城,19时5分许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旭未停车即逃离了事故现场,2016年1月16日21时28分,被告人陈旭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因被告人陈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杨某乙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年÷12月∕年X6月),杨某乙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26,152.00元∕年X20年),以上合计549,244.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陈旭供述证实:2016年1月14日下午,与李某甲、李某某、韦某某等人吃完饭,被告人陈旭驾驶从韦某某管理的挂兰峪镇橡树台村东山矿上借出的蒙K7C9**灰色报废捷达轿车(挪用津AQ97**号牌),车上乘坐李某甲、李某某,从挂兰峪橡树台村途径二甸子庙梁去兴隆县城,2016年1月14日19时许,在兴隆县人民医院西门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在道路东侧顺行的行人杨某乙,没停车就按原路返回了橡树台村。
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下午和陈旭等人在挂兰峪镇大茂峪过桥米线一个小饭店吃的饭,饭间李某某、李某甲与陈旭喝酒了,饭后李某某、李某甲乘坐陈旭驾驶的捷达轿车从挂兰峪橡树台村途径二甸子庙梁去兴隆县城,19时许,在兴隆县人民医院西门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听见一声响,陈旭说好像撞了东西,但没停车,继续前行,后返回了橡树台村,15日中午听人说撞的是人。2016年1月16日李某某、李某甲到兴隆县挂兰峪中队进行报案,举报陈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2、肖某某证言证实:一个姓沈的最初在挂兰峪镇二甸子一个矿上使用涉案的捷达轿车,姓沈的从矿上走后,该车在矿上放着。后来肖某某和韦某某商量让工人将该车开到了橡树台东山拉水使用,2014年1月14日陈旭将该车从橡树台东山开出,当晚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陈旭将车开出时未告知肖某某。3、韦某某证言证实:陈旭驾驶的涉案捷达轿车是一个内蒙的开矿老板放到挂兰峪镇二甸子矿上的,后来韦某某与肖某某商量将给车开到了在橡树台东山承包的毛石矿拉水使用。2016年1月14日下午,韦某某与陈旭等人一起吃晚饭,陈旭跟韦某某说开车去兴隆,韦某某没有阻止,陈旭将车开走,当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4、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晚上9点多,陈旭将涉案捷达轿车放到了陈某某家,1月16日晚上9时许,陈旭告诉陈某某自己开车撞人后跑了。5、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19时7分许路过兴隆县医院西门去龙湾帝园送人返回又经过医院西门时发现一人在道路东边躺着,边上站着一个女的。手里拿着手机,一辆白色轿车在道路西边停着。一男一女行人从边上走过。6、徐某甲证言证实:其驾驶白色现代轿车途径兴隆县人民医院西门时发现道路东边躺着一个人,在道路西边停车,现场发现一人满脸是血,不动弹,打110报警了。这时一男一女经过,女的被吓得直叫唤。
三、兴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乙系头颅受到较强机械性外力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致命。
四、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0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旭驾驶挪用牌照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六、监控光盘、监控截图、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案发前后的部分视听资料内容情况。
七、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在徐某甲报警后受案、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旭的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旭到案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旭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的肇事车辆牌号为蒙K7C9**,强制报废期止2013年3月31日。5、兴隆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蒙K7C9**号捷达轿车被扣押在案。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杨某乙、杨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兴隆县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杨某丁与杨某乙系父子关系,均系非农业家庭户,杨某丁系退休职工。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旭犯罪后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旭酒后驾驶明知无牌照且以报废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旭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陈旭共同饮酒后,乘坐陈旭酒后驾驶的车辆同行,未尽到高度注意、提醒和劝阻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要求的合法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韦某某对报废车辆未依法报废,还提供给他人使用,以致报废车辆上路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的合法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陈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丁经济损失329,546.70元(549,244.50元的60%);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丁经济损失54,924.45元(549,244.50元的10%);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丁经济损失54,924.45元(549,244.50元的10%);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丁经济损失54,924.45元(549,244.50元的10%);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丁经济损失54,924.45元(549,244.50元的10%);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随案移送的蒙K7C9**号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陈旭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重。肖某某、韦某某、李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他们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9时5分许,上诉人陈旭驾驶蒙K7C9**灰色报废捷达轿车(挪用津AQ97**号牌),在兴隆县人民医院西门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在道路东侧顺行的行人杨某乙,造成杨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陈旭驾车逃逸。经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陈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陈旭驾驶的蒙K7C9**灰色报废捷达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有效检验期止为2011年9月30日,强制报废期为2013年3月31日,现属报废车辆。2013年左右,该车被一个姓沈的男子放在了其承包的挂兰峪镇二甸子铁矿上使用。案发前两个月左右,该车被上诉人肖某某、韦某某放到兴隆县挂兰峪镇橡树台东山矿上拉水使用。2016年1月14日下午,陈旭告诉韦某某将该车开出使用。2016年1月14日下午4时许,陈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韦某某等人吃饭,吃饭期间李某某、李某甲与陈旭有饮酒行为,饭后陈旭驾驶该车与李某某、李某甲驶往兴隆县城,19时5分许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旭未停车即逃离了事故现场,2016年1月16日21时28分,陈旭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陈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杨某乙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年÷12月∕年X6月),杨某乙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26,152.00元∕年X20年),以上合计549,244.5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旭犯罪后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旭酒后驾驶明知无牌照且已报废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陈旭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甲与陈旭共同饮酒后,乘坐陈旭酒后驾驶的车辆同行,未尽到高度注意、提醒和劝阻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要求的合法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肖某某、韦某某对报废车辆未依法报废,还提供给他人使用,以致报废车辆上路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的合法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旭上诉理由,经查,陈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酒后驾驶明知无牌照且已报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判在量刑时已酌情从重处罚。陈旭犯罪后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肖某某、韦某某、李某甲上诉理由,经查,肖某某、韦某某明知肇事车辆应该报废而未依法报废,还提供给他人使用,以致报废车辆上路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原判认定二人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正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上诉人李某甲与陈旭共同饮酒后,并乘坐陈旭驾驶的车辆同行,未尽到高度注意、提醒和劝阻义务,存在过错,原判认定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正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 X
审判员 李浩东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