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特51号
申请人:谢文忠(谢文武胞兄)。
被
申请人:谢文武。代理人谢群龙。申请人谢文忠申请认定谢文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文忠称,2015年11月17日,谢文武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5月23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级伤残,终生完全护理依赖,现仍在医院作康复性治疗,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谢文武是无妻、无儿女的五保户。申请法院认定谢文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侄儿谢群龙为其监护人。谢群龙称,谢文武没有结婚,也无子女,现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言语,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他的侄儿,愿意作为他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5时10分许,李春驾驶湘M×××××小型轿车行驶至泉南高速879KM+150M处时,与王铁桥驾驶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文武、陈德高、唐江生三人受伤、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谢文武枢椎骨折伴颈髓等损伤,经治疗半年后,现遗有四肢肌力0-1级,大小便失禁,现进食、翻身、大小便、洗漱、自主行动,均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需终生完全护理依赖,构成一级伤残。
本院认为,谢文武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应当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谢群龙作为谢文武侄儿,愿意作为谢文武的监护人,有能力管理他的日常生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文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谢群龙为谢文武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聂强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于杨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