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7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主要负责人张敬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宇,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上,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顾小宁,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石招弟,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辰支行”)与被告顾小宁、石招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宁、石招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被告顾小宁因购买房产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1859号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小宁向原告借款4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津南区××镇枫情阳光城69号楼-1-2504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41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5.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顾小宁以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69号楼-1-2504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顾小宁使用贷款后,于2015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偿还2015年12月月供,此后至今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顾小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938.64元,利息4181.97元,合计394120.61元人民币(截至2016年3月22日);2、被告顾小宁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3月22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3、被告顾小宁应对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顾小宁所抵押的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69号楼-1-2504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共同还款人被告石招弟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顾小宁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被告顾小宁、被告石招弟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顾小宁借款本息余额、逾期还款情况、利息计算。被告顾小宁、石招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顾小宁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1859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枫情阳光城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41年2月2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被告顾小宁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营业部,账号为02×××27的账户内;被告顾小宁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62×××13的结算账户,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顾小宁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顾小宁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预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顾小宁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另
经审理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石招弟同意以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69号楼-1-2504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费用。2011年2月21日,被告顾小宁以抵押人身份将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69号楼-1-2504房产在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00.09平方米,权利价值42万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41年2月13日。签订上述担保购房合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被告石招弟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将枫情阳光城房屋作为担保本笔贷款的抵押物。再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42万元支付予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被告顾小宁自贷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3日返还本金共计30061.36元,尚欠借款本金389938.64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共拖欠3期借款本金2205.55元、利息4144.67元、罚息12.73元、复利24.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逾期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小宁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石招弟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顾小宁自2015年1月2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还款超过90天,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名下枫情阳光城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石招弟为被告顾小宁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石招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389938.64元,利息4181.97元,合计394120.61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二、被告顾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389938.6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按照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三、如被告顾小宁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顾小宁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9号楼-1-2504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顾小宁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小宁继续清偿;四、被告石招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72元,由被告顾小宁、石招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兰津
代理
审判员 黄 帅
人民陪审员 吴玉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